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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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本院認不宜而逕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九之一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陰、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行人王 李富正 欲穿越馬路,乙○○見狀後煞車不及而撞及 王李富 ,致使王李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乙○○亦當場昏倒,嗣乙○○隨即清醒、警員亦據報到場時,當場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在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經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而王李富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在酒後騎車而發生車禍,不慎撞擊被害人王李富,導致其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張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先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甲○○、 劉偉志 二人到庭證述在卷,而本件車禍被害人王李富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然因傷重,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附於偵查卷內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參酌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紀錄、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陰、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死亡,可認被告當時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王李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達現場時,主動表示為肇事者,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經證人甲○○、劉偉志二人分別證述在卷,其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加重暨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在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除殯葬費用,另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於相驗卷內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經本次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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