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辛○○
子○○被告乙○○
甲○○○庚○丁○○癸○○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塗厝厝小段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五七八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九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七四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甲○○○、庚○、丁○○、癸○○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七八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塗厝厝小段八○九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二二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甲○○○、庚○、丁○○、癸○○共同取得,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九六一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二分之三,被告乙○○、甲○○○、庚○、丁○○、癸○○、戊○○○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塗厝厝小段八○九地號及同段八○九之二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三五七八及○‧一九二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己○○為十二分之三,被告乙○○、甲○○○、庚○、丁○○、癸○○、戊○○○各為二十四分之一,而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農地可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曾先後二次通知被告依據前已分管耕作之位置辦理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二)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分割,不同意合併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甲○○○、庚○、丁○○、癸○○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乙○○、甲○○○、庚○、丁○○、癸○○同意分割後五人仍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丙、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農地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在修正施行後取得者,每宗農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可見政府仍不鼓勵農地細分致無法耕作使用。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二筆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耕地,在分割時以分割少筆為妙,而被告己○○提出之分割方案既無違法又利於各共有人耕作或使用,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二)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伊分得之土地才能充分利用。
丁、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與被告己○○相同。
戊、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 柯娃 於訴訟繫屬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於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嗣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戊○○○承當訴訟後,自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而柯娃於戊○○○承當訴訟後,即脫離訴訟關係,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三五七八公頃及○‧一九二二公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己○○為十二分之三,被告乙○○、甲○○○、庚○、丁○○、癸○○、戊○○○各為二十四分之一,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得為分割,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除被告戊○○○外)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二筆土地,雖原共有人柯娃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被告戊○○○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在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且共有人數維持不變之原則下,縱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確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配,即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並未毗鄰,二筆土地間隔同段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即彰化縣○○鎮○○路○○○巷約八米道路,其上均無建物,而系爭二筆土地由北至南均分別由被告己○○及原告耕作水稻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
㈠系爭二筆土地均直接面臨道路,均無通行之問題;㈡原告及被告己○○分得之土地,其位置均大致與目前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且被告己○○主張在伊耕作之位置有設置馬達、農具屋約二坪,仍可繼續使用,對原告及被告己○○均無不利益;㈢被告乙○○、甲○○○、庚○、丁○○、癸○○ 陳明 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另被告己○○、戊○○○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嗣被告二人提出並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分割為單獨所有,可認為該二人已不願再維持共有關係;㈣至被告己○○、戊○○○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數筆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係因買賣或繼承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顯非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除被告己○○、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合併分割,自不得裁判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被告己○○、戊○○○主張之分割方案,洵不足採。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