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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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陳武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一二三之一、一二五號一、二樓及地下室經營咖啡館,租期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月租八十九年度為十萬五千元,九十年度為十一萬元,九十一年度為十一萬五千元,每期預付三個月。因被上訴人要求必須將租賃期限內所有租金預先簽發支票,伊無奈遂商請訴外人即咖啡館加盟總部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喜康公司)簽發支票後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惟因景氣陷入谷底,伊無法於上址繼續經營咖啡館,乃於九十年十月份停止營業,並將租賃物騰空欲返還,但被上訴人堅不同意。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依雙方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六款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其所預收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租期屆滿止共計六個月之租金(即客喜康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均為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及押租金二十四萬元,仍為被上訴人所拒,嗣經伊委任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商談返還房屋事宜,被上訴人亦加予拒絕,該二紙預付租金之支票屆發票日均已提示領款(四月份支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領取)。茲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前揭時間起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有將伊所預付之租金六十九萬元、押租金二十四萬元(合計九十三萬元)返還之義務等情,爰本於租賃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元及其中五十八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三十四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時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前揭0000000號金額三十四萬五千元支票,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同額金錢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加給法定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提示支票領得款項,上訴人就該部分變更聲明並與原第一項合併為一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三萬元及其中五十八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三十四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租約定有期限,其第四條第六款並非關於租期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僅係規定租賃契約存續中,承租人得拋棄租賃期間之利益,提前返還租賃物而已,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依法不生效力,況縱認得終止,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其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自無理由,另在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迄未回復租賃物原狀交還房屋,依租約規定,亦不能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0000000號金額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同額金錢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加給法定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該支票提示並領得款項,上訴人於上訴後就該部分變更聲明為如前所述,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規定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毋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故上訴人此項訴之變更為合法,其原訴即上開聲明第二項,已因訴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判決該部分之上訴為裁判,合先說明。
四、上訴人主張前開兩造訂立租約及租賃標的、租賃期限、押租金、租金給付情形,暨其於前揭時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已領得最後二期之預付租金之事實,有其所提租賃契約書、收領支票簽收單、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回函、存款對帳單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於承租後,將租賃房屋加以裝潢、隔間並增建衛生設備等,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迄未回復承租前原狀交還房屋予被上訴人,兩造租約約定押租金(即保證金)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交還(第三條第二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復為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但稱有與被上訴人協調要交還,因未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所拒),並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按,亦堪認定。茲雙方爭執者,乃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六款是否為承租人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之約定,即上訴人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經查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六款係規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⒍契約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擬遷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當自將該房屋無條件照原狀交還甲方,乙方決不異議。」並未提及承租人得於租期內終止契約,且從其前後之文義觀察,該條款列在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明白規定租約期間,承租人若擬遷他處時,不得請求返還租款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當自將房屋無條件交還,僅足解為租約期間,承租人如擬他遷,不欲繼續使用房屋時,得於租期屆滿前回復原狀無條件交還房屋,但不得要求出租人返還租金或給付任何費用,非謂上訴人於未屆期前,可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使租賃契約消滅而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蓋上訴人如依該條款回復原狀交還房屋,依租約應負之租賃物保管義務、返還義務均因而免除,然此係因承租人即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本即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要與其得否終止租約或租約已否終止無關。況該條款所規定不得請求償還之租款,並不以擬遷他處或交還房屋前之租款為限,自包括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在內,當時已否到期,自非所問,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租金,實無疑義。矧上訴人係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並非遷移他址,為其所自承,亦與「擬遷他處」之規定不符,亦無從執為終止租約之論據。是以,上訴人徒以此時租約如並未終止,其應照付租金,但卻負有將租賃房屋照原狀無條件交還義務,反推其得根據該條款約定終止租約,殊無可採。
五、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在期限屆滿前,除有法定終止事由或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又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由承租人或第三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押租金契約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其是否有效成立與存續,原則上繫諸於主契約即租賃契約。惟當租賃關係消滅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且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得請求返還。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期限,其租約第四條第六款,並非關於出租人得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其從契約即押租金契約之存續亦不因此受影響。而上訴人迄今租約已期滿,仍未回復原狀交還租賃房屋,亦不符租約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上訴人於「租賃期滿之時」,「交還房屋」,被上訴人始應無息交還押租金之要件,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項違反租賃物返還之義務,猶得繼續主張以押租金抵充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自不負交還押租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九十三萬元(含租金六十九萬元、押租金二十四萬元)及其中五十八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三十四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元及其利息即變更之新訴部分,亦為無理由,自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李進清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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