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丙○○被告 謝豐賀
乙○○甲○○複代理人 潘統綸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謝豐賀、乙○○與原告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送件、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如附表批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因欄記載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謝豐賀、乙○○與原告間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送件、同年月二十登記,如附表批號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因欄記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乙○○、甲○○與原告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送件、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如附表批號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因欄記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謝豐賀、乙○○各應塗銷如附表批號一、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五)被告乙○○、甲○○各應塗銷如附表批號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備位聲明:
(一)與先位聲明(一)、(二)、(三)均相同。
(二)被告謝豐賀、乙○○各應移轉如附表批號一、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
(三)被告乙○○、甲○○各應移轉如附表批號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
貳、陳述: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份: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自訴外人 鍾秋源 受讓並登記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各五○四分之六,豈料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竟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三人名下。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之登記欄設有「原因」乙項,並依據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登記原因」記載於該欄內,足徵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登記欄內記載之「原因」即該次所有權變動之原因。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登記欄內記載之「原因」既有法律上推定之效果,原告就該項登記原因所載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如有爭執,即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據以否定法律上推定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一至三項所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登記欄記載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上述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既已自認,即應認其確實不存在,而為被告敗訴判決。
(三)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既謂:「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故就本件原告所請求消極確認之訴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者,即應由被告舉證責任。
(四)物權契約無效,其已為之物權變動登記,即應發生變動登記無效之法律效果,所有權人仍為原登記權利人。又無效變動登記應可認為有妨礙權利人權利之行使,權利人即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塗銷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丙○○,雖嗣經代書 何弘量 分別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於被告三人名下,並製作物權移轉之書面(公契),然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準此,則前揭物權之變動僅徒具書面形式而已,實質上兩造間並未有簽訂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物權契約(物權行為)不成立,不生物權變動之法律效力。換言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仍屬原告。被告基於欠缺意思要件之物權變動之書面,所為之移轉登記,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移轉登記。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份:
(一)關於確認之訴部分,由於該部分勝訴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示之債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就原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而言,原告即應受勝訴判決,此亦為確認之訴部分之確認利益所在。
(二)如本院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效者,則被告亦因欠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之法律上原因關係,而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之義務,即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債權法律行為(例如債權契約)與物權法律行為(例如物權契約)不同,雖物權法律行為,通常為履行債權法律行為之結果,然亦有可能發生未同時成立或有效之情形,倘發生物權法律行為有效,而債權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者,權利人則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之。
(四)兩造間無物權行為之合意,更無債權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倘依物權無因性理論,而可認物權行為已成立並有效者,亦因欠缺取得物權之基礎原因關係,而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訴外人 徐振基彭維添 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有買賣契約」,原告否認有其事,其抗辯並不可採,分述理由如後:
1、證人彭維添之證詞並不實在:
(1)就買賣標的之範圍而言,彭維添證稱僅買其中十三筆而已,其餘五筆未買。證人何弘量竟稱係買十八筆全部,惟其中五筆為規避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乃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由此可證,證人彭維添與何弘量就偽稱之買賣關係最重要之「標的範圍」說法出入甚大,其所述不實。
(2)就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而言,彭維添證稱已以現金及支票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徐振基,惟其所述已為證人徐振基所否認外,再參諸彭維添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刑案中(見該案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陳稱「(法官問彭維添:你總共給被告即徐振基多少錢?)除了十七萬(指代納 徐正木 之稅款)外,有一次我給他參拾萬元,辦壹個八分之一的持分,是關於 徐明達 應該繳的稅」。足證彭維添於在本件證稱已支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予徐振基等情,純屬虛構。
2、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各五○四分之六之目的在於賺取轉售之差價利益,如有買主願意承受者,原告豈有「僅出售五○四分之四,並留存五○四分之二給自己」之理?如此一來,剩餘之五0四分之二,原告又能賣予何人?更何況又無證據顯示買賣雙方間確實有出售五○四分之四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以經驗法則而言,如兩造確有買賣及移轉合意,亦應以原告全部之應有部分共計五0四分之六為標的方屬合理。
3、據上論結,兩造間或被告抗辯之「訴外人徐振基與彭維添間」殊無可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五○四分之四」成立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之可能。
(四)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際所有人為徐振基,原告丙○○僅係徐振基人頭乙節,除未見被告就此部份舉證以實其說外,尚有以下事證可佐:
1、原告丙○○非無資力之人,此有郵局定存資料可證。
2、依原告丙○○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見其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之證述,亦足信原告係為自己之投資利益承買系爭土地(且係在彭維添決定向祭祀公業 徐廷桂 公嘗 訂定買賣契約之前),並非徐振基之人頭。
四、自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移轉登記文件上原告之用印均為真正。
五、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從頭到尾都授權徐振基處理,然因土地代書何弘量違背委任意旨,未經徐振基同意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但這部分徐振基並無對何弘量進行任何刑事訴訟程序。
六、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參加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事件時,就已知系爭應有部分遭移轉於被告,但並未採取法律行動,是因為希望被告能夠良心發現,自動返還。後來,因為實在拖太久,原告忍無可忍,始提出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存單號碼清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刑案訊問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振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並非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正權利人,真正權利人係證人徐振基:
(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各以買賣、贈與為原因而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乃源自於前手即第三人鍾秋源,鍾秋源取得系爭土地乃繼承其太太 鍾徐秀妹 而來,嗣鍾秋源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徐振基,買賣價款為六十多萬元,復將證件資料均交付徐振基辦理,鍾秋源並收受徐振基所交付之上述現金價款,此為鍾秋源所證述明確。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證人徐振基亦附和證稱:鍾秋源賣給丙○○,是他去辦的,惟其並不足採信,否則其何以無法舉證證明買賣契約書面或給付價款出資等文件,又何以鍾秋源商議訂約及收受價款之對象人均係徐振基,且徐振基從無證稱其受原告之委託以原告名義與鍾秋源訂立買賣契約?又豈有出賣人鍾秋源不知系爭土地係出賣予原告而非徐振基之理?故原告不過為徐振基所指定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已。
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四係因彭維添與徐振基、原告間成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指定契約當事人徐振基、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三人)為給付,被告因而受指定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自應受該契約拘束:
(一)經查徐振基自八十五年間起,為圖賺取買賣土地仲介佣金,不斷遊說彭維添以當年度公告現值蒐購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並為取得彭維添承諾按全部持分土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作為仲介報酬後,其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低價自共有人鐘秋源處買得系爭土地持分五○四分之六,而先登記於本件原告名下。之後徐振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陸續與土地共有人協商買賣,計有祭祀公業徐廷桂公嘗等十二人願出售共有持分而與彭維添訂立買賣契約,且上開立約買得之持分剛好為三分之二,徐振基為期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其人數不予計算,使彭維添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共有應有部分,而順利自彭維添處獲取按全部土地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仲介費,故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將登記在本件原告名下之持分五○四分之六其中之五○四分之四,勸說彭維添以同一(即土地當年度之公告現值)價格蒐購(買賣標的原不含商業區部分土地;商業區部分土地雖彭維添並未購買但因徐振基為保證全部土地要讓其買到,故一併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當時雙方基於信任關係,僅在徐振基辦公室或在彭維添處所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並無另立書面,彭維添亦無要求立據簽收價金,並以現金將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四十萬給付予徐振基,故徐振基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需一切如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等證件資料親自送往承辦代書何弘量處所並用印,並經承辦代書何弘量辦理移轉登記予彭維添指定之被告,被告既已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自應認其為受有該利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徐振基及彭維添自應受其拘束。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既不認識被告等,復未與被告等訂有任何買賣契約(見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訴狀)」,又謂「至於被告答辯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係訴外人彭維添與訴外人徐振基間之買賣契約所為之移轉,換言之即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徐振基履行與彭維添之買賣契約之結果,原告否認之(見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民事準備書(一)狀)」,復乃改稱:「系爭土地持分原屬原告所有,雖同意訴外人徐振基為原告之利益管理處分並充分授權,然未曾聽聞系爭土地持分曾出售及贈與被告等或訴外人彭維添‧‧‧等語(見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其僅單單否認被告抗辯,惟對於系爭土地究竟如何自鍾秋源處移轉登記之前題、過程、情形等問題卻語多保留。且據徐振基證稱,他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就發現土地移轉與被告,原告此時亦應知悉系爭應有部分已經移轉與被告,豈有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原告彭維添與被告 徐啟雲 即祭祀公業徐廷桂公嘗管理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主參加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另訴主張為如本件訴訟之理?為何事隔兩年餘(如自移轉時起算至本起訴已近三年),原告突忽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徐振基與本件相關之買賣,所涉及刑案繁多(詳如附件:徐振基涉及刑案一覽表所示),其對於本件訴訟涉入甚深,立場偏頗,所為證詞,足認均不實在。
三、即使原告係實際買受人,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真正買賣雙方為彭維添與徐振基,則原告既已同意授權徐振基處分,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
縱使事實如原告所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正權利人,並非人頭,但其自認完全授權徐振基處理,則徐振基與彭維添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物權移轉合意及登記,自係均在原告授權之範圍內,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其所為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四、彭維添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0七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固曾稱:總共給徐振基的錢,除十七萬外,有一次給他三十萬元,辦理一個八分之一應有部分,是關於徐明達應該繳的稅等語,惟該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徐振基涉嫌背信等案件之犯罪事實,彭維添所為以上陳述,僅限於指訴申告徐振基有關背信案件之犯罪事實之範圍,與本件訟爭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更非必要待證之犯罪事實,故彭維添未一併陳述與本件訟爭事實有關價款之支付情形,與常理並無違背。
五、彭維添蒐購系爭相關土地應有部分,而委託何弘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曾就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取得應有部分及已付價金部分,由何弘量製作明細表交彭維添存參,其中即已載明丙○○部分價金已付。如丙○○未取得對價,其如何可能同意而完成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
六、被告甲○○是彭維添的妻子,與彭維添是一體的,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和登記在彭維添名下是一樣的。被告謝豐賀、乙○○則與彭維添是合夥人,但是全權授權彭維添處理。被告謝豐賀、乙○○和彭維添有多次共同投資經驗,但只負責出錢和只知道要買地,要買的地是位於頭屋附近,至於買賣的對象為何人,根本不曉得。
參、證據:提出系爭贈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四份、丙○○參加訴訟聲請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履行契約事件歷審裁判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二○一五、二○四六、二○六○、二五一二號起訴書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起訴書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書影本、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一二九四號起訴書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取得所有權持分及已付買賣總價明細表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維添、何弘量、鍾秋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及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卷宗,另依職權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收件,收件號碼苗地所字第一一五九七、一一五九八、一一五九九、一一六○等四件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如附表所示四批共十八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在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買賣、贈與之債權契約,亦無任何物權移轉合意之情形下,原告為投資獲益,授權訴外人徐振基全權處理,惟因訴外人土地代書何弘量違背委任意旨,未經徐振基指示而將上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原告乃請求確認上開移轉登記時所登記之移轉登記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先、備位均請求),並先位基於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備位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移轉登記。
二、被告抗辯的重點則是: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憑之債權關係,乃是訴外人徐振基與彭維添間之第三人利益買賣契約(即指定登記予被告),徐振基其實是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人,縱非實際所有人,其亦獲得原告之完全授權而有權加以處分,因此何弘量是基於徐振基與彭維添之共同指示而辦理系爭物權移轉登記(由彭維添指定登記於被告),該移轉登記有物權移轉合意,亦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原告不論是所有權妨礙請求或者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均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所示四批十八筆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登記於原告名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經由訴外人何弘量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其各批收件號、各筆之移轉時地號、現時地號、移轉後登記名義人及現時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之記載原因(非實際之移轉原因)及移轉之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各欄所示,登記所需之所有文件上之原告印文均屬真正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本院向苗栗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原案影本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自足相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確認之訴部分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言,如原告所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被告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從未有爭執,即不容原告假藉其他理由,請求為無益之確認判決。
(二)經查:原告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原被告間無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之買賣、贈與關係),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爭執(自原告起訴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此外,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起訴前,被告就此有所爭執),僅另抗辯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即該應有部分之移轉係憑訴外人彭維添、徐振基間之買賣關係),是原告該項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請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亦無在私法上地位有須以判決除去其侵害危險之狀態。原告主張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登記欄內記載之原因有法律上推定之效果,其既有爭執,即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否定法律上推定之法律效果云云,純為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不足作為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基礎。此外,原告所為之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其勝訴與否,原在於原告可否證明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變動之事實(詳後述),既然被告抗辯另有法律上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捨之不為確認標的,卻堅持以兩造無爭執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標的,並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示之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法學上並無所謂「公示之債之原因關係」),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言,即得受勝訴判決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推論,均不足採納。故原告本件先、備位聲明中確認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聲明中均為相同確認之訴之請求,故實為確定之起訴,並無先、備位之關係,應一併駁回)。
(三)為使原告為有實益之法律關係確認,本院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原告是否就被告所抗辯存在而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即訴外人彭維添、徐振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惟原告以其不願以對徐振基訴訟為由,已明白表示不做該項確認(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併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先位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備位請求返還移轉登記之判斷:
(一)根據前述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本件應予辨明之爭點即在於:1、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否具有物權移轉合意?(即原告是否仍應為所有人,被告現受登記名義乃對所有權之妨礙)2、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即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3、如果上開爭點事實之真偽不明,本院無從形成心證上之確信時,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兩造並就上開爭點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成立簡化爭點協議。
(二)對於上述爭點事實,經兩造相互舉證攻防以及辯論之結果,本院認為仍然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換言之,該等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以下即分別說明本院何以未能形成心證確信之理由:
子、欠缺直接之書證:被告抗辯彭維添與徐振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成立買賣契約,且彭維添已交付價金三、四十萬元,惟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買賣契約,交付款項亦未有收據證明;相同的,原告主張何弘量違背徐振基之委任意旨,而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亦未留有任何由何弘量書立確認取用原告系爭應有部分權利移轉文件、印鑑等目的之書面,因而造成目前兩造各說各話,事實真相難明之局面。
丑、證人證述難以遽予採信:
1、本件中關鍵之證人有彭維添、徐振基及何弘量,關於上開爭點,其證述之內容分別如左:
(1)證人彭維添證稱:「我大概在八十六年的時候,在我苗栗市文山里的家裡就跟徐振基說好了,我太太也在場,那時候我其他土地都還沒有買,徐振基跟我說,其他的部分包括祭祀公業的部分都已經搞定了,只要加上系爭的部分,就可以超過三分之二,所以在那時候,我們就已經說好,要做系爭部分的買賣,關於價格部分,就是按照公告現值,跟其餘持分的土地都一樣。」;「(法官問:你們之間買賣談妥了後,實際上辦理過戶的過程如何?)我已經忘了。到底是我請何弘量辦的,還是徐振基請何弘量辦的,我已經忘了,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徐振基是把過戶文件直接交給何弘量,而沒有交給我。」等語。
(2)證人徐振基證稱:「‧‧‧彭維添又跟我說,只是登記在丙○○名下,沒有保障(指系爭應有部分),希望我再把登記在丙○○名下的持分,登記在我名下。此外,還有一個作用,就是因為最後我們的目標是把所有持分都移轉在彭維添名下,彭維添深怕持分在移轉給彭維添的過程中,會有人主張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的優先承買權,因此如果我也有持分的話,我可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來防止別人的優先承買,他當時有告訴我移轉的持分應該是要五0四分之四及五0四分之二,至於什麼部分要移轉給我,什麼部分要保留給丙○○則授權給何弘量去決定,主要目標就是要讓我有共有權,丙○○又能協助彭維添有逾三分之二的持分。因此我就把相關的權狀文件交給何弘量按照他講的計畫去辦,沒想到何弘量辦出來的結果竟然是給被告三人」;「(法官問:你是否完全沒有授權何弘量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被告三人?)沒有。何弘量是違背了我當時對他的信任和委託,而有背信行為。所以系爭土地移轉的相關文件上面所蓋的章,也都是何弘量逾越我的授權而蓋的,而有偽造文書的性質。」等語。
(3)證人何弘量證稱:「‧‧‧八十六年九月或十月間,彭維添和徐振基都有指示我把丙○○的持分移轉五0四分之四給彭維添指定的被告三人,保留五0四分之二給丙○○,不過這一件沒有書面買賣契約,我好奇,就問他們二人,二個人都跟我說是比照前面幾件的買賣,以公告現值賣給彭維添,我認為徐振基就是出賣人,因為從頭到尾丙○○都沒有出面,是徐振基持著丙○○的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資料到事務所按照他們的指示辦理過戶。」;「(原告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問:徐振基是否將丙○○的權利證明文件交給你太太?)是,我是分別跟徐振基及彭維添講好後,通知他們來用印,我有看到徐振基走進來把東西交給我太太,而且相關過戶文件上的章,都是徐振基進來以後,在他面前用印的,他用印之後,就把印章拿走了,印章根本不再我這裡,我們在土地登記實務上,就是用這種方式保護自己的,我們不可能不在當事人面前用印,因為這樣當事人就可以隨便指控我們。」;「‧‧‧如果我違背委任義務的話,徐振基大可來告我,或用存證信函催告我,但是為何他什麼都不敢做」等語。
2、根據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三人均有參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但證人彭維添、何弘量二人與證人徐振基證述之內容卻大相逕庭。雖然如此,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之舉證優於原告,蓋證據之證明力必須同時取決於證據之質量總和,就人證之舉證方法而言,其證人之信憑性更為影響判斷結果之關鍵。換言之,信憑性不佳之證人,縱其人數眾多、口徑一致,不見得勝過信憑性良好之單一證人,對於心證形成強度之影響。而證人之信憑性,以其過往之生活歷史(如學、經歷)、與當事人之親疏程度、對裁判結果之利害關係以及觀察、陳述表達能力均得作為判斷之基準。就該三位證人而言:
(1)證人何弘量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實際執行者,在三位證人中,具有樞紐地位,據其陳述:其係於七十九年於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的,八十年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從八十二年開始執業,到目前為止有將近九年的執業經驗;一年受理土地登記事務至少一百件以上,九年來應該有九百件以上;從未因執業過失對委任人賠償或因此涉訟,且因專業背景,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被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聘為調解委員,至今已經有三年多了,到目前為止都還是調解委員;在辦理調解事務上,連續三年都獲頒調解優良績效獎;由於法律專業背景,熟悉刑法上偽造文書以及背信之成立要件等過往生活歷史(以上事實兩造均未加以質疑或另為攻擊防禦,足為證人信憑性之參考),以及證述內容中:「根據土地登記的實務作法以及我的專業判斷,既然委託人能夠拿得出所有的權利證明文件,他的權限應該就沒有問題。但是我從來沒有想過會被徐振基反咬一口,誣指我沒有經過他授權,如果我知道,也不會受理本件的過戶。」、「我們不可能不在當事人面前用印,因為這樣當事人就可以隨便指控我們。印鑑章以及印鑑證明在土地登記務上,實在太重要了。我就是憑這個認定徐振基有合法授權以及確認本件過戶委託的合法性。」、「如果我違背委任義務的話,徐振基大可來告我,或用存證信函催告我,但是為何他什麼都不敢做。」、「我可以非常肯定,當時兩個人(指彭維添及徐振基)的意見一致,否則基於我的專業,我不會擅自作主。」等各節,固然說得情理兼顧,且理直氣壯,而令人直覺其所述似為真實,但必須要考量的是,何弘量既然是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受委任代書,則如徐振基指控其違反委任意旨之情為真實,實難期待何弘量能據實陳述,換言之,何弘量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實際上就存有利害關係:如果本件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應有部分根本不存在有買賣合意、物權移轉合意,則其可能必須面對刑法上背信罪、偽造文書罪之追訴;反之,其即為一忠實執行委任事務之代書。如此觀之,何弘量並非無利害關係參與其間之客觀證人,在立場上,原即有偏向由其代辦移轉過戶而受利益之被告的傾向,如以其所證之內容,逕採認為真實,即難昭折服,本院因此亦無法形成優勢之心證確信。不過,何弘量之證詞對於原告主張仍有否定作用,同時也是造成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形成心證確信之一項重要原因,但要憑其證詞形成積極心證,則顯有未足。
(2)證人彭維添依被告所陳,其為被告甲○○之夫,與被告甲○○是一體的,登記在其名下與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並無不同;其又與被告謝豐賀、乙○○為合夥人,且被授權全權處理;相對的,證人徐振基依原告所陳,亦受原告「從頭到尾」之授權,因此彭維添與被告之利益是緊密結合的,徐振基與原告之利益亦是難以區別,故而彭維添、徐振基雖然不是本件訴訟當事人,而以證人之身份證述,但實際上其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之利益牽涉幾乎可以與當事人等同視之,也因此其二人之證言之證明力甚為薄弱,均不足作為爭點事實之判斷基礎。
(3)綜前所述,該三名證人在信憑性上均有瑕疵,不能作為判斷爭點事實之認定基礎,而兩造各對於不利於已之上開證人證詞所提出之其他種種質疑,只更加深本院無法形成確信心證之判斷,無須再加一一贅述。
3、至於被告所舉之另一證人鍾秋源,係被告用以舉證證明系爭應有部分實際所有人為徐振基,原告不過為「人頭」之抗辯,但原告既已陳明其係「從頭到尾」授權徐振基處理,則究竟原告與徐振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已無關宏旨,其證述內容既與爭點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加論究其證言可信度之必要。
寅、間接事實推論力薄弱:除了上開證人之證述,兩造尚以間接事實之推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其主要提出者有三,經本院審酌後,仍認為其推論力薄弱,無從就爭點事實獲得確切之心證,茲分述如下:
1、是否有價金交付:被告抗辯:彭維添與徐振基曾就系爭應有部分以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三、四十萬元等情,並舉證人彭維添之證詞以為證明,但原告否認之,而以彭維添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刑事案件中,證述「總共」交給徐振基之款項中,並未提及該三、四十萬之價金作為駁斥。惟查,彭維添於上開案件中作證時之前提主觀認知,原即難探求,其可能認為所謂「總共」交付之款項,僅限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相關者,以致未提及本件之價金。總之,其既非直接關於本件價款交付之證詞,可否逕認其作證前後矛盾,實有疑問。況且,價金之交付與否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無物權移轉合意,係屬二事。買賣契約已經口頭成立,並已為物權移轉之履行,買受人之價金卻仍遲未交付之情形並非無可能,尤其依徐振基、彭維添兩人之證詞,兩人間尚有其他商業往來,遺有本件價款未付,而俟將來一併結算,亦屬正常。故原告欲憑尚難證實之未付價金乙節,推論彭維添、徐振基間無買賣契約,以致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移轉欠缺物權移轉合意,即屬薄弱。相對的,被告所為「因有登記之移轉,故必有價金之交付」之推論,亦僅為其主觀片面之看法,也不足憑以論斷。
2、為何移轉登記之標的僅五0四分之四?原告質疑如果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確實基於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合意而為,則為何標的只有五0四分之四?由於原告目的在賺取利潤,所以並無保留五0四分之二之理。惟查,私法關係本係採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間之買賣標的究竟如何訂定,只要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至於當事人何以成立該契約之動機在所不論。事實上,當事人為契約交易之動機可能有千百端,也可能存在有複雜的利益交換條件,非必為外人所能理解。在本件中,依原告所舉證人徐振基亦證稱:「‧‧‧彭維添深怕持分在移轉給彭維添的過程中,會有人主張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的優先承買權,因此如果我也有持分的話,我可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來防止別人的優先承買,上面的這個計謀,是何弘量策劃的。細節的部分也是由何弘量計算,他當時有告訴我移轉的持分應該是要分成五○四分之四和五○四分之二,至於什麼部分要移轉給我,什麼部分要保留給丙○○春則授權給何弘量去決定,主要的目標就是要讓我有共有權,丙○○又能夠協助彭維添有逾三分之二的持分。」顯見移轉標的分為五0四分之二及五0四分之四並非無端,只是究竟當時是要移轉給彭維添指定之人或是徐振基,已難查證。由此可見,原告所執移轉標的為何僅有五0四之四之質疑,僅為一般情形之泛論,並未切合本件實情。且依原告如此推理邏輯,則本院也質疑,如果何弘量是違背徐振基委任意旨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則為何僅有五0四之四,而不是全部?何弘量又從中取得何種利益?故而原告所舉「如要移轉,必移轉全部」之經驗法則並不存在,亦無從推論任何事實。
3、原告早知系爭應有部分已遭移轉登記,為何遲遲不起訴請求:原告自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參加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三號民事事件時,就已知系爭應有部分遭移轉於被告,但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欲以此推論若非當時存有買賣移轉之合意,原告量無可能拖延二年餘均不訴訟請求。惟查,權利遭侵害,以訴訟救濟原為權利並非義務,在請求權時效內,權利遭侵害之人何時欲以訴訟請求係其自由,如果以權利人未於侵害發現後,即時訴訟請求,即推論其未遭受權利侵害,恐嫌速斷,亦無此經驗法則之存在。況且,如率爾以此認定原告未受侵害,則無異以情況證據之判斷,改變實體法上之時效制度,殊屬不妥。故被告所執「如有權利受害,必迅為訴訟救濟;未為訴訟請求,權利必未受侵害」之論理,並屬不成立,對於爭點事實之究明,亦無助益。
(三)爭點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爭點事實真偽不明,已如前述,但本院不能因此拒絕裁判,此種情形,必須運用舉證責任分配,決定爭點事實在認定上之不利益,由 何造 承擔,此即為學理上「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以下即就本件訴訟,從各種角度說明本院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決定及其理由:
1、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中僅於第二百七十七條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一概括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是以個案中之爭點事實而言,其之所以成為爭點,必定是爭點之肯定答案有利於一造,爭點之否定答案有利於另一造。依照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即為:一造必須就爭點之肯定答案負舉證責任,對造則須就爭點之否定答案負舉證責任。但是爭點之肯定答案與否定答案,原為爭點之一體兩面,當兩造同時各對爭點之一體兩面負舉證責任時,即無人對於爭點之真偽不明負擔最終之不利益。就本件而言,第一項爭點是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物權移轉合意?「有物權移轉合意」對被告有利,現因真偽不明,故本院應為「無物權移轉合意」之判斷,但「無物權移轉合意」對原告有利,其真偽不明,故本院又應為「有物權移轉合意」之判斷。如此一來,兩相矛盾,本院最終仍無法對於爭點為一肯定或否定之判斷。故上開規定並無法提供本件訴訟具體舉證責任之判斷基準。
2、法條規定之結構分析(即學理上之「規範理論」)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故就該條規定中權利發生要件之存在事實,均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亦即:就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而言,原告必須舉證其為所有人、其所有權遭受妨害。在本件中,因原告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故其必須對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無物權移轉合意負舉證任,以完成其對於「所有人」要件之舉證。因此其對於前述第一項爭點必須負舉證責任,茲因該項爭點真偽不明,須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斷,故應認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有物權移轉合意,原告已非所有人。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言,原告則必須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在本件中,關於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兩造均無爭執,所存之爭執在於被告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此即為前述第二項爭點,因此原告即應就第二項爭點負舉證責任。茲因該項爭點真偽不明,須由其受不利益判斷,故應認被告受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有法律上原因。
3、相關實務見解現行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中可供本件參考者,分別論述如左:
(1)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此判例之見解,與前述法條規定之結構分析立場相同,原告均須對於其所憑主張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結果,與前述相同,均由原告負擔爭點事實之不利益判斷。
(2)十八年上字六七二號判例:「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此判例事實與本件並不完全相同,惟本件乃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爭執,而進一步主張所有權妨礙請求權,自仍有高度參考價值。依此判例,如原告欲對於現狀管業中之被告(如本件受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之被告)爭執所有權,即應由其負切當證明之責,是如所有權屬原告與否真偽不明時,即應認原告對於其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之主張不能證明,而應駁回其訴(即負擔爭點事實判斷之不利益)。
(3)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由此判例可知,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中,對於「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仍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論者或謂「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原告如何舉證?然而,「無法律上原因」僅為法律上之敘述,之所以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產生,必然有一非法律上原因卻造成利益移動之積極生活事實。以本件言,依原告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所以移轉於被告乃因何弘量違背委任意旨辦理移轉登記之結果,是其所主張何弘量之「背信行為」即為一積極事實,同時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證明,並無所謂消極事實,無從證明之情形。此種舉證責任之分配寓有對於「靜的安全保障」之用意,亦即現有法秩序下之權利所有人,在其原有變動原因合理性被推翻之前,須予以尊重保障。在價值抉擇上,即是認為一個無法證明其法律上取得原因之現有受利益人,比一個無法證明其喪失利益之非法律上原因之人更值得保護。是依此判例,原告對於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必須要負「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當該爭點事實真偽不明時,即須由其負擔爭點事實之不利益判斷。
(4)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係。」該項解釋明確地區別消極確認之訴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且再次肯定前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之舉證責任分配。由此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訴有其獨立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因原告同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有所混淆或變更。故依此解釋所得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亦與前述相同。
4、舉證責任分配之合理性基礎舉證責任之分配結果將可能造成遭受不利益判斷之真正權利者,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亦遭受不利益之後果,故法院因爭點事實真偽不明,不得已而須以舉證責任分配決定事實之認定時,即應探求因舉證責任遭受不利益判斷之一方是否在規範上有可歸責之處,以作為該方實體權利連帶遭受不受益之憲法上合理基礎。以下即就本件分別探討:
(1)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合理性:如果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卻須因舉證責任分配而受不利益認定時,可以歸責於原告之處在於:土地代書之選任與交易方式之選擇。申言之,原告授權徐振基,徐振基又委任何弘量,而委任時又未留有任何書面證據即將印鑑、權利移轉文件交付,其風險均由原告可以加以控制,故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應有其合理性基礎。其所揭示之規範意義為:當事人必須為自己選擇之代理人及交易方式負其風險。
(2)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合理性:反之,如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否合理,應探討如下:由於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必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選擇以不以書面立證而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必須相互承擔對方不履行卻又無法證明契約存在之風險,又因為契約之對象以及契約做成書面與否,均為當事人自己選擇之事項,故不論是賣方請求價金、賣方請求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因對方悔約而否認契約時,其因舉證責任分配而無法主張權利時,均具有可加歸責之合理性基礎。但在對方已完成履行行為後,如尚因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而須負擔隨時遭對方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之風險時,其風險分配即有失偏頗。蓋如此分配,將等於讓無法證明之諾成契約永遠處在不確定之狀態,且給該契約之當事人開了一扇可以隨時毀約之方便門。因此,合理化之舉證責任風險分配是:在契約履行前,否認契約之風險由請求履行之一方負責,並在履行行為完成,受領契約履行利益之後,終止其風險負擔。其規範意義在於:當事人為其交易方式負其風險,但在依約履行後,法律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即保障其權益。前段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即為此規範意義之最佳詮釋,亦與前揭「靜的安全保障」用意相符。在本件中,被告已自原告處受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其固然無法成功舉證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存在,但原告既然亦無法舉證其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該利益,依照上述合理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不論從法條規定之結構分析、相關實務見解或舉證責任分配合理性之角度,均指向本件中真偽不明之爭點事實,應由原告負擔其舉證責任。基此舉證責任分配,本院認定:1、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具有物權移轉合意;
2、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先位請求塗銷並回復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備位請求返還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詹日賢~B法官吳振富~B法官蔡志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
附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相關資訊一覽表┌─┬────┬─┬──────┬──────┬─────────┬───────┬─────┬─────┐│批│苗栗地政│序│土地座落│移轉時地號│現時地號│移轉後登記名義│移轉登記│移轉│││事務所│││││人及現時登記名│之記載│應有部分││號│收件號│號│段號│││義人│原因││├─┼────┼─┼──────┼──────┼─────────┼───────┼─────┼─────┤│││1│苗栗縣頭屋鄉│五六一│五七三、五七三之一│丁○○、乙○○│贈與│各五○四│││││頭屋段二小段│││││分之二│││├─┼──────┼──────┼─────────┼───────┼─────┼─────┤│一│一一五九│2│同右│五六一之一│五七五、五七五之一│同右│同右│同右│││七├─┼──────┼──────┼─────────┼───────┼─────┼─────┤│││3│同右│五六一之二│五七四、五七四之一│同右│同右│同右│││├─┼──────┼──────┼─────────┼───────┼─────┼─────┤│││4│同右│五六一之三│五七六、五七六之一│同右│同右│同右│├─┼────┼─┼──────┼──────┼─────────┼───────┼─────┼─────┤│││1│苗栗縣頭屋鄉│四八二之六│五五一、五五一之一│同右│買賣│同右│││││頭屋段一小段││││││││├─┼──────┼──────┼─────────┼───────┼─────┼─────┤│││2│同右│四八二之一三│二九六│同右│同右│同右│││├─┼──────┼──────┼─────────┼───────┼─────┼─────┤│││3│同右│四八二之五三│二九五、二九五之一│同右│同右│同右│││├─┼──────┼──────┼─────────┼───────┼─────┼─────┤│││4│同右│四八二之五四│四五四、四五四之一│同右│同右│同右││二│一一五九├─┼──────┼──────┼─────────┼───────┼─────┼─────┤││八│5│同右│四八二之五五│四二七│同右│同右│同右│││├─┼──────┼──────┼─────────┼───────┼─────┼─────┤│││6│同右│四八二之五六│四五五│同右│同右│同右│││├─┼──────┼──────┼─────────┼───────┼─────┼─────┤│││7│同右│四八三之二│五四六│同右│同右│同右│││├─┼──────┼──────┼─────────┼───────┼─────┼─────┤│││8│苗栗縣頭屋鄉│五六三之一│五五一│同右│同右│同右│││││頭屋段二小段││││││├─┼────┼─┼──────┼──────┼─────────┼───────┼─────┼─────┤│三│一一五九│1│同右│五六三之二│五五三│同右│同右│同右│││九││││││││├─┼────┼─┼──────┼──────┼─────────┼───────┼─────┼─────┤│││1│同右│四八二│五○六│乙○○、甲○○│同右│同右│││├─┼──────┼──────┼─────────┼───────┼─────┼─────┤│││2│同右│四八二之一一│三九九│同右│同右│同右│││├─┼──────┼──────┼─────────┼───────┼─────┼─────┤│四│一一六○│3│同右│四八二之一二│五○四│同右│同右│同右│││○├─┼──────┼──────┼─────────┼───────┼─────┼─────┤│││4│同右│四八二之七四│三九八│同右│同右│同右│││├─┼──────┼──────┼─────────┼───────┼─────┼─────┤│││5│同右│四八二之七五│五○七│同右│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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