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簽章收受之;行為人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處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自用小客車駕照,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 卓蘭 鎮內灣里二十四之五十三號前,適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以下簡稱卓蘭分駐所)警員乙○○據報在該現場處理其他民眾糾紛時,甲○○自行下車觀看,經警員聞到其身上酒味很重,向其要證件,並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甲○○竟藉故上車,自行駛離,事後自行至卓蘭分駐所,要求見所長,警員再度要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再經其拒絕,前後過程均經警員錄影存證,因此警員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當場掣單舉發,甲○○拒絕簽收,經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意旨後移送。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甲○○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總計七萬二千元,並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停考三年。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坦承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自用小客車駕照,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二十四之五十三號前,遇警要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其拒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無照駕駛之行為,辯稱:伊當時並未駕駛車輛,亦未飲用酒類,警員無權要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況且警員未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伊收執,顯有違法之處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自用小客車駕照,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二十四之五十三號前,適有卓蘭分駐所警員乙○○據報在該現場處理其他民眾糾紛時,受處分人自行下車觀看,經警員聞到其身上酒味很重,向其索取證件,並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受處分人不予理會,大聲咆哮,進而上車自行駛離,事後又自行至卓蘭分駐所,要求見所長,經警員再度要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再遭其拒絕,前後過程均經警員錄影存證,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意旨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乙○○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二十頁筆錄),並有警員將案發及受處分人事後至卓蘭分駐所情形全程攝影之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為:「在馬路旁,甲○○站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與警員對話,過程不悅,上車又下車,經警員詢問其有無駕照?甲○○稱:有,警員詢問:你有沒有喝酒?甲○○答稱:伊有喝酒,但沒有醉,你們要開就開吧;警員再問:你願不願接受測試?甲○○答稱:不要;警員稱:我好意跟你講,甲○○稱:不要那麼可惡好嗎?(甲○○上車,開車後,即迅速離開);之後甲○○出現在卓蘭分駐所,仍胡言亂語,且又再次拒絕警員作呼氣酒精測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六頁)附卷可稽,足徵,受處分人甲○○確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酒後駕車,因身上有酒味,經員警要求酒精濃度測試,仍拒絕酒測等情甚明。綜上,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汽車並拒絕接受員警之酒精測試檢定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確信。另警員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警員固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簽章收受之;惟若行為人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本件警員已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之意旨載明於舉發通知單上,此有該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警員所為亦屬依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其無違規行為,其所為辯解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無照駕駛汽車,經警發現其充滿酒味,拒絕接受值勤員警對其為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四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七萬二千元並予吊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停考三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