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崠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玖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前開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清溪 生前從事砂石買賣業,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六分石、三分石、石粉、砂、水石等貨品,總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該等砂石皆由陳清溪僱用卡車前來載運,並將之轉賣予訴外人劉老實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與陳清溪約定前揭買賣價金應於交貨之次月付款,然屆期陳清溪卻拒不給付買賣價金。
㈡原告執有陳清溪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票號碼為八七六三0七號、金額為四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㈢陳清溪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被告皆為其繼承人。則前開砂石買賣價
金及本票票款債務,皆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系爭本票屆期向被告提示,均未獲付款,嗣後本票票款及買賣價金雖屢向被告催討,亦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繼承、買賣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五件、訃聞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提貨聯影本十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耀燦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溪於生前確係從事砂石買賣沒錯,至於是否同原告有砂石買賣,因陳清溪未交代,故被告並清楚其中詳細情形。
㈡系爭本票上陳清溪之簽名,確係陳清溪本人所簽無訛。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劉耀燦,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徐巧玉 ,及查詢被告有無限定或拋棄繼承。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溪於生前即九十年四到六月間曾向原告購買砂石等貨品,雙方約定次月給付貨款,然迄今猶積欠價金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原告執有陳清溪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票號碼為八七六三0七號、金額為四十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暨陳清溪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影本五件、訃聞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提貨聯影本十五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劉老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耀燦到庭證稱:「這些砂石請款單上經手人是徐巧玉‧‧‧都是做東西向快速道路四0五標工程,自埔心義民橋到社頭鐵道附近。砂石供應的時間是九二一大地震之前就開始做的,已經四、五年,簽收單由被告帶過來,都以簽收單為憑,陳清溪與原告的關係是買賣關係,我是給陳清溪做出口方,砂石是陳清溪提供‧‧‧我沒有直接跟原告公司買砂石,我們都跟陳清溪購得,陳清溪賺取價差。」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徐巧玉到庭證稱:「這些請款單的貨是賣給陳清溪,但是陳清溪當時是拿劉老實公司的提貨單來購買砂石,所以後來應其要求開劉老實名義的(請款單)‧‧‧」等語綦詳,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債務人陳清溪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陳清溪死亡後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查詢屬實,又本件買賣價金及票據債務,核其性質,並無專屬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無訛。
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雙方既約定價金應於交貨後次月付款,且雙方最後交易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已如前述,則買受人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雙方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未經約定,自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再者,系爭本票亦未經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此觀卷附本票影本自明,自應以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六,及自到期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繼承、買賣契約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連帶給付四十萬元之票款,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請求買賣價金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