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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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九十一年度第三三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香區香山運動公園內,乘丙○○在公園內之藍球場打球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椅子上之紅色阿爾卡特(OT三0三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行動電話,得手後於離去時,為丙○○查覺而報警查獲。(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至新竹市○○街二一一之二號屋內,向丁○○佯稱欲租房子,而藉故詢問丁○○房間出租事宜,以降低丁○○之注意力,嗣其見丁○○正專心打電腦時,即徒手竊取其丁○○所有置於書桌上之三星牌乳白色行動電話(價值約一萬元),竊得後隨即離去,而將該行動電話以五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為丁○○發現報警,經警於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循線查獲。(三)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街二二六之一號前,以其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剪斷電線後,再以腳踏方式發動,竊取戊○○所管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四)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天公壇前,以接線方式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原停放於新竹市○○街○○○巷○○號前),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巷,乙○○自某網路咖啡店出來,正欲騎乘上開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丁○○、戊○○於警訊之指訴互核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取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且亦有騎乘上開車號號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去打籃球,看到一支手機放在籃球架下,以為是沒有人的,所才拿走。另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左右,在新竹市中興百貨旁邊的小巷子,看到二個小孩子在偷二部機車,伊就大喊,那二個人就騎乘其中一部機車逃走,伊就騎乘另一部已經發動的機車去追他們,後來追到延平路及經國路口時,追丟了,才騎乘那部機車到延平路上的網咖去找朋友,要朋友與伊一起將車牽回原處,正要牽機車時,就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騎腳踏車至新竹香山區香山運動場內椅子上看見一紅色行動電話,拿了就走,因為知道沒快離開會被抓到,所以就飛快騎腳踏車離開現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而其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製作上開警訊筆錄時,並未遭警察刑求,且於警訊筆錄製作完畢後亦經其閱覽後,始在上開筆錄上簽名,是其於警訊中所為之上開自白,應堪採信。參以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有九個人在籃球場上打籃球,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亦在球場上打籃球等語,則衡情在此情形下,看到手機置於籃球架旁,當可知悉該手機應係在場打籃球人所有,而無誤人為他人不要而丟棄在旁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另犯罪事實(四)部分,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述在卷,被告於警訊時亦自白不諱,雖其事後辯稱,係警員將筆錄打好叫伊照著唸,且當時用手銬將伊銬的很緊,致其手有瘀青云云,然上開筆錄乃被告閱後始簽名捺印,倘其認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亦可拒絕簽名捺印,而其於警訊完畢後移至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亦未提出其手部有因手銬關係而導致瘀青之情形;又被告辯稱伊係為了抓小偷才騎乘上開機車云云,然查被告亦陳稱,其於追丟偷車之人後,即騎車前去網路咖啡店把玩近一個小時等語,則倘被告初始係為追小偷,然於未追上之際,衡情即應隨即報警處理,況被告當時已有數宗竊盜案件在身,亦經歷過警訊及法院之偵審程序,對應尋何正式管道處理竊案,理應自知甚詳,豈有在追丟小偷後,隨即前去網路咖啡店,且把玩一小時後,始欲將該車牽回原處停放之理。此外,並有贓證物品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剪刀及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以其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做為行竊之工具,自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之犯行(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至被告另辯稱伊因腦部受創,導致精神分裂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開庭調查及審理時,均能明確、清晰陳述案情,且於上開數犯行遭查獲時均能在歷次警訊及偵查中為供述,而未提出有何精神上疾病之問題,顯見其為上開行為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自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年紀尚輕,即不思正途,屢次觸法,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被害人戊○○管有之機車所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把,並未扣案,且被告亦自承該等物已不知在何處,為免將來刑之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意思,則為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有別,而不構成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告訴及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其胞兄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告訴伊哥哥要借他的車來騎,以前也曾經拿他的車來騎,有偷打一支備份鑰匙,騎完後又會放回去,因為之前騎的時候曾經將電瓶線剪斷,所以這次是直接踩機車就可以發動了等語。查上開車輛係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停放於其住處即新竹市○○路○○○號屋簷下,而被告亦係居住於上址,此次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將該車騎走,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尚未報案時,即為警查獲,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二、三星期前就曾把車騎走過,騎回來後又用膠帶把電線接上,把車放回去等語,是被告騎乘該機車僅係暫時供其為交通工具之使用,尚有非謂對該聯結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