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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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第二四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十字弓壹把、弓箭拾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十字弓壹把、弓箭拾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於七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東勢鎮某體育用品社,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之價格購買十字弓一把,另以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弓箭五十支,購得後並將之放置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住處之倉庫內。後內政部警政署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台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公告十字弓為查禁刀械,其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公告時起,另基於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十字弓之故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經政府公告查禁之刀械,其後並曾於夜間利用探照燈,在苗栗縣鯉魚潭水庫等公共得出入場所,使用該把十字弓、箭打獵,因而使用掉三十餘支弓箭。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方查獲其持有贓車之情事(詳如事實三所述),並在倉庫內持獲上開管制刀械十字弓一把及弓箭十六支。
二、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上旬某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某不詳姓名朋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上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水煙斗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方定期採取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甲○○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而稱呼為「 阿泉 」之男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住處,所出售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係屬贓物(該車係 黃金龍 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發現失竊,當時價值約十萬元),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八千元之賤價,向綽號「阿泉」之男子購得該車,後再將自己所有而與前開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之A四─九六二五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贓車,供己駕駛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警方巡邏經其前揭住處前時,發現該車與懸掛之車牌不符,實施盤查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購買該十字弓一把、弓箭五十支而持有,並持之於夜間在苗栗縣鯉魚潭水庫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打獵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辯稱:伊購買時法律尚未將其列為查禁刀械,且其弓弦已斷,並無殺傷力云云。惟查,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經送鑑定結果,其係為發射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板機、瞄準器等配備,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十字弓相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中縣警保民字第七一三四八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該武士刀外觀完整,機械性能正常,有上開十字弓照片一張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被告並供承:曾持之於夜間在苗栗縣鯉魚潭水庫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打獵等語,該十字弓具有殺傷力等情,被告顯然知悉,又該十字弓之弓弦,經簡易修護,即可繼續使用,尚難僅以弓弦已斷,即難其不具有殺傷力。再按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公告十字弓為查禁刀械,該函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九十台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公告不予適用,但同函仍公告十字弓屬查禁刀械,是十字弓屬查禁刀械之情形並無變更。被告購買之時間,雖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公告時間,但自該公告之時起,被告仍持有該十字弓、弓箭,即已觸犯法律規定,且人民有知法之義務,不得以不知該規定而脫免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洵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是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再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二0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可認定。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改懸掛自己所有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辯稱:因伊所有汽車之變速箱壞掉,想買舊車來更換零件,透過朋友介紹,「阿泉」自己至伊住處來,伊有問「阿泉」該車是否有問題,他說該車是報廢車,沒有問題,所以才買該部汽車,伊買車時並不知道該部車是贓車云云。惟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0輛,係被害人黃金龍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發現失竊,當時價值約十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黃金龍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保管收據一紙、贓物汽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該自用小客車確係為贓物無訛。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警訊時供稱:在「阿泉」交車給伊時,伊有開口問他來源,他有說是偷竊來的等語。又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十萬元一節,有如前述,該車現有價值遠遠高於被告出價之八千元,而被告亦有與該贓車相同廠牌、型號之汽車一部,被告對該種車型之價值自屬清楚而明瞭,其主觀上亦可認知該部自用小客車價值顯高於其所成交之價格,是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故買該部自用小客車,顯有贓物之故意,當可認定。且被告買受上開汽車後,未查看該汽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多日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並更換車牌號碼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衡諸經驗法則,購車者向他人購買中古車輛,為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多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核對車身號碼、車牌號碼是否同一,及出廠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無端涉訟,而且車輛買賣須取得行車執照並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不同車輛之車牌,亦不得任意更換,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但被告卻未查看行車執照、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並任意更換車牌,其所為均與社會常態相違,足證被告應知該汽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予買受,所辯對前開汽車及車牌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該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刀械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之數量為一把、弓箭為五十箭,並曾持以使用,現仍持有十六支,足以危害社害治安,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又被告故買贓物後使用之時間長達十餘日,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其所購買之汽車價值多達十萬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
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另被告因一時貪念,為圖小利而犯故買贓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弓箭十六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七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內政部警政署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十字弓為查禁刀械時止,持有上開十字弓及弓箭之行為,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云云。惟內政部警政署既係於該日始公告為查禁刀械,則在公告日之前,被告持有之行為,即不構成犯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