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以招攬客戶,提供資金借予社會上急須用錢之不特定人,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三萬元取得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或七千五百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方式,在新竹縣、市等地,經營上述預扣利息借款予他人之業務,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前為警查獲,並查獲客戶甲○○、戊○○等人借款時所留存身份證、帳冊等證物,因認被告丁○○、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借款人甲○○、戊○○於警、偵訊中之證詞,以及扣案之身分證、帳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丁○○、乙○○二人均否認有涉有常業重利之行為,被告丁○○辯稱:並未為高利貸之行為,證人所述借款之時,伊在監執行,證件係撿到的,警訊時一直要伊說明證件來源,所以才說有借款之行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被查獲當天係丙○○要伊幫忙搬東西,所以才搭丙○○的車,先前從沒看過帳冊等物,亦未見過借款之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於台灣新竹看守所觀察勒戒,嗣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轉至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而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新竹看守所回函、台灣新竹戒治所回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其次,借款人甲○○指述之借款期間係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借款(偵卷第十五頁),而借款人戊○○則稱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借款(偵卷第十三頁、偵緝第二二號卷第二九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見),是甲○○、戊○○借款之時,被告丁○○尚在台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應堪認定,而借款人戊○○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稱係向被告丁○○、乙○○二人借得款項等語,以及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渠一人經營高利貸之行為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是戊○○指述被告二人等語,以及被告丁○○於警訊時之自白,尚不足採
;再者,證人丙○○於本院時證稱:「當天是我的車壞掉,我向被告丁○○借車,我不知道他的車上有他撿到的身分證,警察臨檢找到這些身分證,我說對警察說這是我朋友丁○○的,我只是借車去拿東西」、「(證件)放在車內前坐位置下面,我不確定是那個位置」、「當天我是叫乙○○陪我去拿東西,是我約乙○○去的」、「因為我的車在保養廠保養,臨時要搬東西我才打電話給丁○○借車,我是先向乙○○說要去搬東西之事,之後我打電話才向丁○○借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與被告乙○○所辯之情相符,是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重利之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重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