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中所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二人於軍中服役時認識,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欲向甲○○借錢未果,另得知甲○○欲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有友人願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購買該車,並要求查看車況,致甲○○陷於錯誤而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丙○○以供試車,甲○○並對其說明須先還清台新銀行貸款二十二萬元及當鋪貸款八萬元後始得辦理過戶。丙○○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該車至台中市○○○路「寶鑫車行」接洽買賣事宜未果,再經由該車行介紹而與乙○○接洽買賣該車。丙○○與乙○○洽談後,議定以四十四萬元成交,其先以甲○○代理人身分與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帶同乙○○至當鋪還清借款八萬元,而取回甲○○之身分證、行車執照等資料,再由乙○○至台新銀行還清該車貸款二十二萬元,丙○○並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乙○○代辦過戶手續。惟因乙○○認其非車主本人,遂提供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請其交予車主即甲○○簽認,始願交付買賣價款。丙○○遂基於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二份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其中一份書寫價金為五十四萬元後交予甲○○簽名,甲○○遂應其要求簽立二份汽車買賣契約書(均一式二張複寫),其中一份寫明售價為五十四萬元,另一份則均未寫明。丙○○取得前開二份汽車買賣契約書(均一式二張複寫,共四張)後,即交予不知情之乙○○而利用乙○○偽填售價為四十四萬元等內容於前開已由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上(一式二張複寫),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甲○○。不知情之乙○○乃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代顆「甲○○」印章一枚後,再委託另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並偽造「甲○○」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持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將該車過戶予乙○○,致台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辦理過戶後,乙○○再扣除前開其代為清償之貸款後,將買賣價款餘額十四萬元交予丙○○。而甲○○因無法聯絡上丙○○,發覺有異,經輾轉追查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函及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與台中市監理站函及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0判決參照);則被告以向被害人甲○○佯稱有友人願以五十四萬元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欺瞞方法,而使被害人簽其姓名並捺指印於前開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顯係以欺瞞之方法盜用他人署押,依前開說明,應論以盜用署押而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復持以交付證人乙○○,堪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委託前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並偽造「甲○○」署押(即簽名)一枚於其上,而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甲○○同意前開自用小客車轉讓他人之意思,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則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按被告以向被害人甲○○佯稱有友人願以五十四萬元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欺瞞方法,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該車,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該當。另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委託前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將該車過戶予乙○○,致台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等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該當。
三、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與證人乙○○洽談後,議定以四十四萬元成交,而先以甲○○代理人身分與乙○○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本院卷,左上角有編號1之標示),因其並於代售人欄簽名,且賣方欄空白,顯係以甲○○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前開書寫價金為五十四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本院卷,左上角有編號3之標示),既係甲○○簽名及按指印,而內容亦為其授權之本意,尚難認係被告無權製作,此部分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復按被告施詐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賣予證人乙○○而取得買賣價款十四萬元,業如前述,惟此係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偽造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利用其轉利用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印章與另利用乙○○轉委託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前開偽造印章蓋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再持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將該車過戶予乙○○,致台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於電腦中加以登載等行為,應成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查被告盜用署押而偽造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其盜用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被告前開偽造「甲○○」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亦為其偽造私文書即汽車過戶登記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參照)。另查被告先後二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前開利用不知情之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間既具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事實雖敘及被告前開偽造買賣合約書持以行使之犯行,惟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尚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72、4、30(72)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可供參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得財物數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生危害,與其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係一式二張,均已交付證人乙○○,其中一張扣案(附本院卷,左上角有編號2之標示),另一張經證人乙○○丟棄而不存在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則附本院卷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一張,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至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係以盜用署押之方式而偽造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業如前述,則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中之署押,亦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甲○○」印章一枚,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汽車過戶登記書業已交付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則亦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中「甲○○」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