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下稱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上 開帳戶資料為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竊取乙○○所有賽鴿二隻,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撥打乙○○所有行動電話,向其佯稱:你有二隻賽鴿中網,每隻必須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才會將鴿子放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翌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贖鴿款項四千四百四十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嗣因乙○○遲未見賽鴿飛回,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五五六六」寫在存摺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搬家時遺失,於九十七年一、二月間發現後有打電話去郵局報遺失,可是郵局存摺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
二、經查:
(一)、歸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該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撥打乙○○所有行動電話,向其佯稱:你有二隻賽鴿中網,每隻必須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才會將鴿子放回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翌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贖鴿款項四千四百四十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被害人匯款執據、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
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若非被告自行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資訊,衡情詐騙集團無從使用被告前開帳戶,並自該帳戶內提領被害人乙○○所匯入之款項。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搬家時遺失,提款卡密碼為五五六六,有寫在存摺上面云云。惟提款卡密碼之用途本係確保僅有申辦帳戶者知悉密碼而得使用該帳戶,以避免他人擅自使用該帳戶。被告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使提款卡密碼之效用蕩然無存,與常情明顯相違,是否可信,自非無疑。復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乃能正確並迅速回答係「五五六六」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顯見被告當能熟記其密碼無誤,而無另外書寫密碼於存摺之必要,而招致增加密碼外洩之風險,因此,被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不僅多此一舉,綜觀其已能熟記密碼,竟又辯稱其係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避免遺忘云云,即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將密碼寫在存款簿上,
但我的卡片並未遺失」云云,惟於本院又辯稱:「存簿、印章及提款卡都遺失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經本院再行訊問後,被告稱:「(你在九十七年一月中旬發現你的印章、存摺遺失的時候,當時的提款卡還在不在?)當時提款卡也不在」云云,但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偵查中時卻陳稱其提款卡仍然存在云云,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因而辯稱:「我想說那個提款卡是磁條式的,不是晶片卡,我想說那個卡片也不能用了,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說沒有遺失」云云,然而,提款卡是否遺失,與提款卡係磁條式或晶片式並無關係,提款卡得否使用或仍得使用,與提款卡是否遺失,亦為二事,則被告針對其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辯稱其提款卡是否遺失云云,完全無法說服本院相信其所言非虛,則參酌被告就其提款卡是否遺失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其所辯遺失等情屬實,故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而係不慎在搬家時遺失云云,既未提出具體證據方法供本院參酌,以證明其所言為真,即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證明。況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尚有更換密碼,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十五頁),被害人隨後即於同年月七日遭受詐騙,觀諸變更密碼應有原密碼始可變更之,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偵訊中竟仍辯稱提款卡還存在云云,益徵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遺失乙節,顯不值採。
(四)、復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
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因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若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將承擔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金錢之風險,此等情形,詐騙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情形;亦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足堪認定。
(五)、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
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故其對於收購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持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乙○○之事實已可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以佯稱賽鴿遭擄需付贖款等詐術詐騙被害人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顯見犯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輾轉由犯罪集團取得,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