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係以『臺灣省97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然此一標準,除用於政府機關做為資料之參考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上並無任何意義。蓋所謂『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統計樣本,係以全臺灣省各縣市之居民為基數,計算其各項支出後所得之平均數值,然此一樣本當中,每人生活費用有高有低,高者恐高於此一數據甚多,低者亦可能遠低於此一數據,甚至毫無支付生活費之能力而須等待政府或善心人士救援者亦有之,因此以此一數據做為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支出數額,根本與抗告人實際生活支出相差甚遠,有莫大之差距,完全無法相提併論,否則原審更可以『低收入戶』之支出標準做為每一位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之生活費用,從而駁回所有之聲請即可,何必再行以『最低生活費』做為判斷依據?是以原審如此做法,恐將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束諸高閣,完成無法解決任何問題。況且,每人生活支出,亦因生活條件不同而有不同之費用,因此承辦更生程序之法院須就債務人所提之各項支出費用,一一加以審視其項目是否合理?金額是否過高?再決定是否准許進入更生,如此不僅符合債務人真正之狀況,亦符合法令制定之精神,否則一旦全以『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做為判斷標準,恐將令實際陷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因支費用過多而無重生之機會。而原審對於抗告人所提之各項支出明細,不僅全文當中未以任何文字加以討論,反而逕自以『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做為判斷依據,完全無視抗告人所提之各項資料,若允許原審採取如此之認定標準,則日後所有債務人均無須再提出任何消費支出明細,僅須於聲請書中記載所得多少,再交由承辦法院以『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予以駁回即可,如此何需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存在?又何需承辦法院一一審理聲請案件,是以原審判定不當。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就因負擔龐大之無擔保債務之債
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無法履行原有協議,故透過法院減免債務之方式,給予一重生之機會,故云『更生』。因此法院於審理之時,即須就各別債務人之情況一一予以個別審查,以瞭解債務人是否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無法履行原有協議,而決定是否給予更生之機會。然原審於駁回之裁定文中,未見有任何文字討論抗告人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反而僅以『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即否定抗告人之聲請,如此認事用法,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更對所有債務人甚為不公。
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9月15日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74,642元,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5,622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謂:原審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係以『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然此一標準,根本與抗告人實際生活支出相差甚遠,有莫大之差距,完全無法相提併論,況且,每人生活支出,亦因生活條件不同而有不同之費用,因此承辦更生程序之法院須就債務人所提之各項支出費用,一一加以審視其項目是否合理?金額是否過高?再決定是否准許進入更生,如此不僅符合債務人真正之狀況,亦符合法令制定之精神,而原審對於抗告人所提之各項支出明細,不僅全文當中未以任何文字加以討論,反而逕自以『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做為判斷依據,完全無視抗告人所提之各項資料,若允許原審採取如此之認定標準,則日後所有債務人均無須再提出任何消費支出明細,僅須於聲請書中記載所得多少,再交由承辦法院以『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予以駁回即可,如此何需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存在?又何需承辦法院一一審理聲請案件,是以原審判定之不當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三餐費
3,600元、交通費500元、保險費4,706元、電話ADSL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房租6,500元、生活雜支500元、扶養母親 郭昭娘 伙食費及醫療費8,400元云云,惟其中電話ADSL費每月1,500元,實乃非屬必要生活需要;水電瓦斯費每月2,500元,亦屬過高,均應予刪減;另保險費支出部分,抗告人既生活已有困難,且上開保險均非屬強制保險,抗告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累累之情形下,每月復支出保險費用高達4,706元,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負擔,故該筆保險費之支出每月4,706元,非屬必要生活費用而顯不合理,故非可採。
㈢又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行政院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原審並未一一審視抗告人所提之各項支出明細,仍以上開臺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核算其生活費用,對於抗告人已甚寬容,抗告人仍執詞原審以臺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核計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與實際支出不合而不敷使用云云,乃抗告人未能簡樸生活及節省開支,難謂不可歸責於己,自非可取。
五、抗告人另稱:原審於駁回之裁定文中,未見有任何文字討論抗告人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反而僅以『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即否定抗告人之聲請,如此認事用法,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更對所有債務人甚為不公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其先前居住地為其大姊所有,但因大姊
房貸負擔過重,無法按月還款,因而決定將房屋出售後另行租屋居住,故自97年5月起由抗告人與其大姊平均分擔13,000元之房屋租金。其次,抗告人母親於96年9月間,罹患心臟和腸胃疾病,加上之前更換之大腿人工關節使用過久,目前已逐漸退化導致抗告人母親無法正常行走且會時常疼痛,醫師雖告知須另行更換人工關節,但因抗告人全家均無多餘存款,故始終無法加以更換,目前只能常常就診、複診,依靠吃藥和復健來穩定病情,也因此造成抗告人須額外負擔相關醫療費用。因以上二項原因,造成抗告人每月支出大增,導致抗告人因無法按月還款而出現毀諾的情形等語。
㈡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㈢查抗告人於95年9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
15,622元,自95年9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9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13期始毀諾,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所載:「債務人自97年5月起與大姊二人共同承租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每月每人各自分擔房屋租金6,500元」,並佐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6頁)租賃期限載明:「自民國97年6月1日至民國98年5月31日止,計1年」等情,足徵抗告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500元,係抗告人96年9月最後一次繳款毀諾後,嗣於97年
5、6月始向出租人 楊義焜 承租,是該筆房租支出顯與抗告人原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關,要難謂抗告人因該筆房租支出造成其每月支出大增,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
㈣次者,抗告人於原審稱需額外負擔母親郭昭娘醫療及伙食費
共8,400元致支出增加云云,惟郭昭娘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因此,抗告人每月支出母親郭昭娘醫療及伙食費以2,800元為已足,又該筆扶養費支出,以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任職赤崁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912元計算,扣除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母親郭昭娘醫療及伙食費2,800元後,尚餘18,283元,已足夠履行抗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5,622元。
從而,抗告人主張因母親郭昭娘罹患疾病造成其須額外負擔相關醫療費用造成每月支出大增,導致抗告人因無法按月還款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參前述抗告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並無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5,622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季芬法官黃聖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