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邀同被告甲○○○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元及二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一○八年五月六日止,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及八.五採機動利率計付利息,並約定被告乙○○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乙○○就前開二筆借款自九十年七月五及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依前開法院執行處分配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時日所受之分配款,尚有本金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十元共九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迄未受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是被告乙○○、甲○○○及戊○○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十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八及
八.四三計算之利息,且均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二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七號民事執行處函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及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及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七號民事執行處函及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乙○○、甲○○○及戊○○連帶給付本金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及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