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246889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246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前開第48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1月3日13時25分許,於基隆路車行地下道與忠孝東路路口,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而違規右轉(南向東),為在前開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晨龍 發現,李晨龍警員即持指揮棒及鳴笛上前攔停,受處分人未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將其機車往左側閃避至第一車道上向東逃逸,警員即記下車號後製單予以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處違規右轉(南向東)」及「由地下道南向東方向違規右轉,經員警以指揮棒並鳴笛攔停不停,向左側避至內側第一車道往東方向逃逸」之違規。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共處罰緩新台幣3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計違規點數2點之違規。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警舉發未有照片佐證,警方或有錯看車輛之可能,原舉發單位回覆書函之承辦人與舉發警員並非同一人,似有未盡查證之嫌云云。經查:本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246889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CV2468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二紙、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246889號及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2468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二件及原舉發單位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430186
400號函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原舉發單位回覆異議人之書函既已向原舉發警員查證,且能清楚說明「不詳人士94年1月3日13時25分騎乘BGB-572號重型機車至本市○○路○段車行地下道與忠孝東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即逕行右轉忠孝東路(南往東方向,該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經本分局員警當場攔查拒檢且逕行駛離,員警乃記明車號、廠牌、顏色等特徵」其執行舉發所依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及處理過程,則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足認定異議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上情,無從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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