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街○○○巷
林金龍 原名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萬貳仟零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 林文隆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改名為林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上開借款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上開借款金額一千四百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則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0號),尚欠本金一千零七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文隆即林金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院錦八十九執地字第一四七八0號函暨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七八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文隆即林金龍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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