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52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穎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穎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正公司)於民國
88年7月23日邀同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8年7月23日至89年7月23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92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穎正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穎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0年11月22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尚餘859,008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74%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4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穎正公司於88年7月23日邀同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8年7月23日至89年7月23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92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穎正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穎正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0年11月22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尚餘859,008元及自9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74%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4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呂淑玲法官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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