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9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37號判處罰金二萬銀元確定,並於民國9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93年度店交簡字第1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五月確定,嗣前者於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3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迄未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警惕,於93年10月19日9時許起,與友人在臺北市士林區榮民總醫院附近某處飲用洋酒等酒類飲料後,已達反應變慢、感覺降低、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他處搭載友人,嗣於同日18時6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段萬壽橋頭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開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車輛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3、14頁)。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顯已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甚至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對其觀察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亦記載被告當時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其於生理平衡表「劃圈圈」項目所劃線條有扭曲抖動及與邊線接觸之現象,「金雞獨立」測試項目亦不正常,足見依被告當時飲酒後之狀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況本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處罰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亦不以確實發生實害為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一再酒後駕車,顯見自制力與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甚且全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對公眾安全危害非輕,本件測得之酒精呼氣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情節嚴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