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4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74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40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隊員,95年1月20日勤餘(輪休)與友人餐敘喝酒後,於21時38分駕駛5679-FM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功勞埔路口,不慎與民眾 許筱筠 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擦撞(許女死亡), 陳員蘇澳榮民醫院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9.6mg/dl(0.1596%),已超過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0.11%以上,案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等,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陳員身為公務人員,明知服用酒精類飲料達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竟仍駕車與民眾發生交通事故,刑事責任雖尚未確定,其違法事實明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經本署海洋巡防總局95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2次會議審議通過,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調查筆錄。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所屬人員發生交通事故初報表、調查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4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隊員,95年1月20日勤餘(輪休),晚間在宜蘭縣蘇澳鎮上淳餐廳與 友餐敘 飲用葡萄酒約7、8杯,至晚上9時許飲畢,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晚9時38分許,沿宜蘭縣○○鎮○○路○○道台二線)由北往南方向,即由頭城鎮往蘇澳鎮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二線165公里400公尺南向車道處,即蘇濱路與功勞埔路交岔路口,行車時速限制70公里路段,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其車右前方適有民眾許筱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光榮路4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蘇濱路交岔路口,欲穿越蘇濱路,被付懲戒人因而閃避煞車不及,撞擊許筱筠騎乘之機車,致許筱筠因多發性損傷,當場死亡,被付懲戒人亦受傷。經路人報警,員警據報前來處理,將其送醫。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經蘇澳榮民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9.6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含量約合每公升0.79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案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所屬人員發生交通事故初報表、調查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經查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對於上開酒後駕車肇事等情已坦承不諱。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嫦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