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7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2月2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復有規定,因此在劃有紅色實線或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停車,二者有其一,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末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計算起點,在十字交岔路口,其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均以路邊固定建築物外沿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65)警署交字第249號函示在卷可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於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0月4日11時29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6436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94年2月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交岔路口10公尺如何測量,道路截角處或道路截角交會處,無從得知。而本件舉發人聲稱以腳步量測,確定車輛停在路口10公尺內,然交通違規取締本就應有一定的標準及規範,不應由員警或交通助理員自由心證或「腳步」來執法,且經查看路邊並未標示禁止停車標誌或繪製紅線,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四、受處分人於本件聲請異議理由提及遭原處分機關二次裁決罰鍰云云,然本件原處分裁罰之內容係針對受處分人於93年10月4日11時29分許於上揭地點之行為,至於受處分人另於同年10月5日經舉發於上揭地點附近有違規之行為,不在本件原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敘明。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93年10月4日11時29分許有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揭地點,但否認該處劃有紅線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以及取締方式未有一定之標準及規範,讓民眾無所適從。經查當天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助理員 廖國樑 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是他所舉發,他於94年2月23日有再到現場實際以尺測量,從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紅線劃到6.4公尺,只要車輪著地點有到紅線部分就算違規,且受處分人之整部車都在10公尺內等語,並庭呈舉發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幀及現場測量圖1份附卷可憑,而證人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有違規事實,且證人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攀誣受處分人之理,自堪信證人證言為真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93年10月20日製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當天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從該現場照片亦可清晰看出車牌號碼00—643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劃有紅線,且該車之後輪在紅線範圍內。是以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行為,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四、綜前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