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77號
原   告  蘇水火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下午9時52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
「賣魚的,幹你娘,你給我出來,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不
雅之言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受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2、為此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之答辯:
1、101年5月15日晚上確實有和原告通話約6秒鐘,是被告打
給原告的,因為原告在當天晚上8點半許有撥打電話給被告
,罵被告的媽媽多管閒事,當時被告叫原告「叔叔」,原告
說不用叫他「叔叔」,因此在上揭時間撥打電話給原告時,
才叫他賣魚的,且原告在掛電話前,也有罵被告一些不雅的
詞語。但被告絕沒有辱罵原告上揭不雅詞語。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1、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
偵字第9262號、9263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亦 自承伊 於101
年5月12日曾與原告通電話,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辱
罵之行為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絕沒有辱罵原告上揭不雅
詞語云云,然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所辯顯
無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侮辱
原告之行為方式、原告名譽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
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40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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