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0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0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邱盟菁
被   告  王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01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 柯勝民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瑞杰揚,並
由瑞杰揚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公告、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新臺幣(下
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2年3月
1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04,165元及利息3,570元,總計
107,73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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