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陳韻帆
被 告 林宏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超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林超鴻、林宏聲就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0000-0000
地號的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林宏聲應
就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超
超鴻名下。
㈡備位聲明:
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均應予以撤銷。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
復登記為林超鴻名下。
二、陳述:
1.被告林超鴻向原告於民國92年7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證一)
,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現尚積欠原
告新台幣(以下同)255,716元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
2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台幣1,000元(證五)。
2.被告間就被告林超鴻之債務問題,為避免不動產持分遭各債
權銀行強制執行,而於96年6月12日將該不動產完成移轉登
記,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定為贈與之行為。又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得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為此為先位聲明。
3.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
人得聲請院撤銷之。被告林超鴻及被告林宏聲現居住於同一
戶籍地住所,乃共同生活戶,其關係為父子且具有緊密之生
活關係,故被告林超鴻及被告林宏聲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
之道理。為此為備位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林超鴻因其所經營之大珈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於92年1
月27日起至97年4月21日止陸續向被告林宏聲借款以為週轉
,借款時間、金額、匯人銀行之帳號及其戶名,如附表所載
,金額共計2,704,000元,有被告林超鴻及大珈公可之銀行
存摺節本5本、匯款單乙件及存款條2張可證(被證4);因借款
數額甚鉅,被告林超鴻為能還借款,雙方遂約定以被告林超
鴻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給被告林宏聲
,作為抵償借款之用。被告林超鴻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林宏
聲,房地上曾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第二順位13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新北市汐止
農會,分別向上開二家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各自借得1,130
萬元及100萬元,有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
件及上開二家銀行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件可稽(被證2),
因此二位被告約定買賣系爭房地時,由買受人被告林宏聲需
承受上述二順位抵押債務,由林宏聲負責清償之,此系爭買
賣房地之價格雖約定為1,300萬元,惟被告林宏聲於辦妥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遂於97.5月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南勢角分行申貸抵押貸款俾能辦理借新還舊,而借得1,060
萬元,乃於同日還清上述二順位之抵押款餘額分別為
9,632,797元及830,445元,有台灣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林宏聲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證3)
及上述被證2之放款交易明細表二件可證,因此被告林宏聲
實際上需支付之償金餘額為2,536,758元(13,000,000-
9,632,797-830,445=2,536,758),可見被告林宏聲已付清系
爭房地之買賣金予被告林超鴻完畢,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系爭
房地,是屬真實,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2.被告林超鴻對系爭30萬元之信用貸款利息是支付至97.3.27
,足見被告對林超鴻於96.5.31日出售系爭房地而於同年6月
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宏聲時繳息正常,並無違約不
繳息而發生無資力清償之情,且再繳利息近10個月,準此,
被告林超鴻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宏聲時,仍然有資力清償原告
之債權,並無陷於無資力而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被
告林宏聲亦當然不知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時明知有如前述。
系爭房地於96年5月出售後,被告林宏聲於97年5月間乃借新
還舊而重新同上開銀行申貸抵押貸款而借得之金額為1,060
萬元,若以銀行抵押貸款之貸放金額為系爭房地之8成計算
,則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3,250,000元(13,250,000x80%=
10,600,000),而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1,300萬元相當,差
距甚微,是屬合理價格範圍,被告林宏聲並無獲利可言甚明
。
丙、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聯名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債權
憑証影本、信用貸款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
告林超鴻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已損
及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先位之訴所提起之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3.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對此原告雖稱被告間為父子關係,惟父子間本不必
然瞭解彼此間財務情形,僅憑原告上揭推測,尚不足證明被
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林宏聲
抗辯係前貸款給林超鴻2,704,000元、承接林超鴻約1,630萬
元抵押貸款,向被告林超鴻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二紙、林宏聲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97年5月26日轉帳至2家抵押銀行各9,632,797元及
830,445元)、林超鴻存摺內頁(關於林宏聲匯款紀錄)、林宏
聲匯款申請書等件證,足見被告所辯亦非全屬無據,至原告
雖指買賣價金與市價不符云云,然買賣交易價格之決定因素
甚多,受交易時間、不動產坐落處週邊環境、屋齡、屋況、
交易當事人交誼等個別情況等因素影響甚巨,重點在於買賣
雙方之協商,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價
金約定及交付之真意;此外原告復無法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為被告間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當難認定被告間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林宏聲塗銷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
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
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
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銷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
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酌參)。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
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
言。
2.經查被告間於96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6年6月12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一份附
卷足憑。而原告自承被告林超鴻之信用卡債務,係自96年11
月10日起未正常繳息,足徵被告林超鴻於出售及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時,尚非資力陷於困難,原告主張被告林超鴻於
96年5月31日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
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然原告其如何受有損害等情,無法提
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3.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超鴻之財產所得明細觀之,在96年
間,伊尚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新世紀股份有
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大珈股份有限公司、潤
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利所得、薪資所得,共355,639元,由
是可知伊有各該公司的之股份,足徵被告林超鴻96年5月31
日有償行為所處分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
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被告林超鴻財
產減少,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4.是原告備位聲明遽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將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予被告林超鴻所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
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