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513號
原 告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被 告 坂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良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向被告業務代表黃志強簽訂活水
器「型號AVS-20(3/4)」一只(以下簡稱系爭產品),
金額新台幣(以下同)85,000元。被告之業務代表黃志強於
101年10月11日委稱向日本定貨需時90天方得交貨,並同意
配合材料送審完成,預計101年1月31日前完成交貨,要求
原告預付定金30%,方能下單定貨,因此原告乃簽發100年
10月11日期,金額26,775元之支票一紙交付。
2、原告於100年8月間向業主宏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宏民公司)查詢,辦理材料送審未獲核准通過,同年10月
13日宏民公司因故片面終止合約離場,經向被告告知上揭事
實,並轉介與宏民公司承辦機電主任 夏啟祥 逕洽送審為宜,
請求退還定金支票屢遭拒絕。
3、被告產品並未完成通過業主材料送審合格,又無法與宏民公
司承辦機電主任夏啟祥洽妥送審,本應與原告無涉,自應退
還材料定金。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原告遭營造廠終止合約,據營造廠商稱是建設公司叫營造廠
與原告解約的,但是原因為何?原告不清楚。被解約時,原
告立刻告知被告之業務員黃志強。
②因為營造廠認為系爭產品之廠牌與原先合約之廠牌不一樣,
不願使用,因此送審沒有通過,原告有對被告之業務員黃志
強表示營造廠不採用系爭產品,且有告知其營造廠的負責人
的聯絡方式,請被告再去推動這個合約,後續原告就沒有權
利再去跑送審的動作。
二、被告之答辯:
1、除了原告提出之訂購單外,被告有製作好兩份正式的合約書
並已用印,交給原告用印,但原告還沒有交還。故訂購單等
同契約,因為所有的交易條件都在裡面。
2、系爭產品原訂101年1月31日前交貨,但是100年10月間原
告遭其營造廠解約,被告有告訴原告,可以延後交貨,況倘
系爭產品原告在其他建案有需要的話,可以繼續使用。被告
只是負責進口銷售產品,沒有權利跟責任去做送審的部分,
因為與被告交易之對象是原告而非營造廠,所以被告認為送
審通過不是必要條件,且兩造並無約定要送審通過,如果有
該約定,就必須在報價單或合約書上載明,但是本件交易根
本無此註明。
3、推動案子的動作並非被告應該做的,被告只是單純的買賣系
爭產品,是否推動該案應該是原告與營造廠商的事。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支票存根聯簽單、
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上揭交易及收取定金支票
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
系爭產品,被告需配合材料送審完成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被告只是負責進口銷售產品,沒有權利跟責任去做送審
的部分,因為與被告交易之對象是原告而非營造廠等語,是
原告就購買系爭產品時被告需配合材料送審完成等情,負舉
證之責。
3、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購單註明:
①日本商標登錄:AQUAVORTEX活水器
②日本水道協會認證:Z-294
③FDA(美國飾品醫藥檢驗局)認證:No.0000000000號
④外殼:日本304不銹鋼SUS304(日本JIS標準)
⑤出水水質:市政自來水管網路,活化水(小分子簇)符合
國家飲用水規範標準
⑥設備安裝說明:活水器一端可與儲水箱的入水管道連接,
另一端則接到自來水入水端
⑦本報價不含施工
原告則於該訂購單上簽署「同意購入上列產品,價金新台幣
85,000元,未稅,萬鴻.李木棋100.7.20.pm2:00,ps:交
貨期101.1.31前交貨」等語,有該訂購單一紙在卷足憑。觀
諸上揭訂購單,兩造並無系爭產品需要送審通過之約定,至
為明確,況原告要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主因乃原告因遭營造
廠終止合約,致所訂購之系爭產品無處使用。
4、次查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分別為
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向被告訂
購系爭產品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履
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5、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7、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