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5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石崇佑
被   告  陳嬿 如  原住桃園縣○○鄉○○街○號1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陳嬿如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成立使用契約書,依
約被告應於借款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計息,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3,
661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小額信貸適用)、顧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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