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68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
費款債權,已於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
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又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公司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銀行營業執照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
3.5%再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
外,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16
1,472元、已到期利息221,241元及已到期費1,030元,總
計383,743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83,743元,及其中161,472元自102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
定各項費用,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費用1,030元部分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