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陳齊偉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鄉○○
路○段○○○○號旁缺口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支線道
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且搶先進入幹線道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蕭守湘 所有而由訴外人 詹皇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財駿汽車修護廠修復,其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1,600元(含零件21萬6,600
元、烤漆20,000元及鈑金4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理賠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
28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致二車發生
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萬
1,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9至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詹皇輝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鄉○○路○段
南下方向直行,而被告則駕駛自小客貨車由桃園市○○區
○○路下左轉進入八德路南下方向內側車道,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依前揭規定,被
告自支線道之甡甡路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至八德
路三段之幹線道時,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暫停讓行駛
於幹線道之詹皇輝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況、天
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狀,
業據詹皇輝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有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再觀諸兩車碰撞後靜止之位置距離甡甡路與八德路
之路口僅約3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並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進入
幹線道時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優先行駛,於認為安全時,方
進入幹線道,致與行駛於幹線道之詹皇輝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被告就此應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因前開過失肇至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萬1,600元(含零件
21萬6,600元、烤漆2萬元及鈑金4萬5,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
2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尚屬吻合,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係於104年2月份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
即104年11月5日)已有10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
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1萬
6,6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萬9,995元(其計算式詳如
附表),至烤漆及鈑金費用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
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合計為21萬4,995元(計算式:149,995+
20,000+45,000=214,995)。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2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
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
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
損失險金額28萬1,6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既為21萬4,99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1萬4,
995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
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
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
,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1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8日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16,600×0.369×10/12=66,605│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16,600-66,605=149,995│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