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許清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字第2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清沛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執字第2960號執行命令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然檢察官未斟酌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且聲請人僅是單純騎機車酒駕,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異常駕駛行為,其罪質與法的非難性均屬輕微,竟未以個案情況考量,逕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為由,遽令聲請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顯有可議。聲請人身罹心室頻脈(有裝置去顫器)心肌病變,且任職中國石油公司已43年,若入監服刑,必斷送工作,43年勞退金化為烏有,全家斷炊,影響至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認本次犯罪為5年內酒駕第3犯,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9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聲請人於本案犯行前,於100年11月25日,曾因酒後駕車
,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下稱第1次酒駕),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43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1年3月24日,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下稱第2次酒駕),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聲請人自100年11月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確已3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聲請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本件酒後騎車犯罪時間固與第2次酒駕犯行間隔3年餘,惟聲請人本次酒駕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本次酒駕未肇事產生實害已屬萬幸,是聲請人未能記取教訓,屢次重蹈覆轍,毫不珍惜國家給予之寬典,再次酒後騎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情狀。
㈢至聲請人陳稱身罹心室頻脈(有裝置去顫器)心肌病變,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
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建議門診追蹤,顯見聲請人雖有上開病症,但其身心健康並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至於其陳稱任職中國石油公司已43年,若入監服刑,必斷送工作,43年勞退金化為烏有,全家斷炊,影響至鉅乙節,因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經濟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是聲請人所述個人家庭或經濟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