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啟銘於民國109年4月16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無車道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穿越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斯時,適由 林廷佑 (原名: 林龍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更應注意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曾啟銘所駕駛上開車輛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竟未減速、暫停之動作,以相當速度穿越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而兩車發生碰撞,林廷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腰椎及肢體挫傷、亞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曾啟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
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
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病歷資料與記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6.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行車執照。
7.被告、告訴人及證人 董懷遠 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9.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0.被告當庭提出之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1.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為:「被告車輛行車至系爭路口前,即看見左側告訴人機車快速駛來,被告車輛也未減速,告訴人完全未減速,且速度相當快速,至兩車在路口中間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12.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交易1740卷第17頁),惟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前述行車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逕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相撞肇事,造成告訴人 林佑廷 受有前揭傷害,自有過失屬實;兼衡告訴人林佑廷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暫停及讓右方車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先行,致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考量告訴人受傷損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有調解事件報告書,暨斟酌被告自述擔任廚師(見本院交易1740卷第33頁)及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同上卷第15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