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陳彩鳳 被告 黃威彰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OO(下稱甲OO)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堪催討,加入被告及訴外人乙OO、丙OO(下各稱乙OO、丙OO)所屬詐欺集團,依被告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被告與甲OO、乙OO、丙OO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之意,由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下稱系爭行為),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由甲OO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被告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詐得財物,再將詐得之財物轉交予被告或其所指派之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共計68萬元。被告就系爭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加入任何詐騙集團,亦不認識乙OO,更未介紹丙OO、甲OO加入詐騙集團,伊因為友人 蔡秉哲 借貸2萬元給甲OO,丙OO擔任保證人,伊在追討欠款的時候有辱罵兩人,導致他們被抓了之後全部咬定伊是他們的上手。伊經台南地檢署起訴與丙OO共同為107年12月21日之詐騙犯行,但伊當日在大學上課並無曠課紀錄;丙OO於台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案件中,已承認誣指伊;甲OO於另案稱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北市○○路的一個高架橋現場,但依手機基地台位址顯示伊人在高雄市路竹區,兩者並不相符;伊和甲OO的臉書訊息,並無聯繫見面時間,及討論接應、遂行詐騙犯行與扣抵債務,亦未提及甲OO因為欠被告錢而被要求去當車手,可以看出丙OO和甲OO所述有矛盾,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內並無甲OO於犯案前後與伊對話聯繫之訊息紀錄、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或有甲OO交付贓款予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足以甲OO之單一供述為不利伊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於108年1月16日詐騙後,交付68萬元,
甲OO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甲OO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合稱系爭刑事案件)駁回確定。
㈡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甲OO達成和解68萬元,且有108附民
175和解筆錄在案。㈢丙OO與原告以2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和解筆錄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於108年1月16日參與詐騙原告68萬元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及指示甲OO擔任車手
為系爭行為,並引用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判決中所提高雄銀行存摺明細、報案筆錄及甲OO之陳述等為據,惟此部分僅足認定甲OO為詐騙集團成員並為系爭行為,被告否認有參與詐騙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甲OO雖證稱伊於107年11月有向被告借款2萬元,是被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被告說錢拿不出來去幫其拿錢等語(本院卷一第
287頁),惟丙OO證稱:(問:是否被告介紹甲OO加入詐騙集團才可以還錢?)不是被告介紹,伊不知道甲OO管道怎麼找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55頁),則甲OO是否因被告要求還錢而加入詐騙集團,甲OO和丙OO之證詞已不相同。又查,就被告在詐騙集團使用之代號,甲OO證稱:(問:如何和被告聯絡?)密聊中叫小錢櫃,(綽號錢老爺)應該是被告老闆等語(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惟乙OO於另案證稱:在做案子時,被告就會一直打電話與伊們連繫,伊常聽被告的電話,伊就會記得他的聲音;(問:被告在微信的代號是什麼?)錢老爺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卷(偵字卷第179至181頁)查閱無訛,則被告在詐騙集團中之代號究竟為小錢櫃還是錢老爺,2人證述亦有不同。次查,甲OO稱自107年12月多(加入詐騙集團)到被查獲,詐騙集團就是由被告跟伊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惟以被告與丙OO之臉書對話內容,被告因一直找不到甲OO取回借款2萬元,於107年12月15日詢問丙OO是否可以找到甲OO;於107年12月16日要求丙OO提供甲OO女友之臉書,並稱真的要搞的這麼難看嗎、2萬元沒有很多;於107年12月17日傳送合成照片,內文為此人惡意欠錢不還,當初說有困擾一句話馬上借他,時間到一騙再騙一拖再拖,台南永康人請各位注意等語,下方緊接丙OO及甲OO之照片;於107年12月19日向丙OO提問那個猴子(指甲OO)不是在你們公司上班,你跟公司說他的也一起扣啊;於108年1月1日向丙OO稱是要問你
5號清不用利息,你有沒有辦法嗎?時間要到了,你們電話又不接怎麼問?總清是20,000哦;於108年1月3日丙OO向被告稱小猴(指甲OO)今天打給我說他要跟你處理,所以你們之後都打給他,不要再打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67至
125頁),可見被告自107年12月間已無法聯絡甲OO,故請丙OO提供甲OO女友之臉書,及要求丙OO負保證責任償還甲OO積欠之2萬元,倘如甲OO所述於107年12月多到查獲前,均聽從被告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乙節為真,被告豈會一再向丙OO追問甲OO之下落?再查,甲OO雖證稱;伊有問過被告扣款扣的如何,被告叫伊不要問,說金額到了就會告訴伊,伊問被告都會被被告罵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惟甲OO於108年1月3日以臉書聯絡被告並稱請被告上台北一趟、還你錢,被告回稱你匯給我就行,甲OO稱你只有這次的機會而已、就是準備好了才叫你來、你這條我也要趕快理一理,被告回稱你先匯5,000過來我在上去台北,有心要處理就處理給我看、好什麼啦現在人又不見是要我怎麼去台北等語,有被告與甲OO之臉書對話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可見甲OO於108年1月3日已準備好欠款金額,並與被告約定在台北見面一次還清,並非如其證述內容全然不知欠款餘額。則以甲OO之證詞就被告有無介紹其進入詐騙集團、被告在集團中之代號、被告是否持續指示其擔任車手,及何人確認2人間之欠款金額等節,已有上述之瑕疵,自難遽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其他被害人指認被告之資料與相片,其中被害人OOO、原告、OOO、OOO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OO為向其收款之人(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639卷第10至19頁、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89卷第17至27頁、新興分局警卷第第41至43頁、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29卷第25至29頁)、被害人OOO及OOO僅報案並未指認(苓雅分局警卷第9至11頁、新興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均未指認被告與系爭行為有關,又丙OO證稱於108年1月22日向被害人OOO拿取詐騙款項28萬元後,伊與甲OO並沒有交給被告,伊有印象把錢拿到高雄火車站的置物櫃,只要伊們離開就會有人去拿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等語,亦未證述被告有前往拿取詐騙款項,並參酌系爭刑事案件中並無被告本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甲OO拿取詐騙款項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為等情,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新台幣)│├───┬──────────────┬─────────────┬──────┤│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詐術方式│交付時間│收取詐得財物│││├─────────────┤之人││││地點││││├─────────────┤││││詐得財物││├───┼──────────────┼─────────────┼──────┤│原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08年1月16日12時2分│甲OO收取後│││16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搭乘火車回│││、OOO警員及張警官等人撥打├─────────────┤到臺南車站,│││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申辦之門│高雄市○○區○○街○○○號前│在臺南市東區│││號欠費未繳,遭竹聯幫用以購毒││前鋒路210前│││及洗錢,需將名下定存解除,否││(臺南後火車│││則其金融帳戶將凍結云云,致原├─────────────┤站停車場旁)│││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68萬元│將詐得款項交│││、地點交付右列現金。││予被告所派遣│││││之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