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宥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宥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宥宸自民國109年11月8日0時20分許起至同日0時2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0時4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宥宸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1頁、第67至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吉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5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執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實為不佳;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