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
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右偏行而未注意右側車輛」均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末行均補充「林志雄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8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5至1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被告林志雄應給付告訴人 陳湘茵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調解條│元,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日止,││件之內│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十期,││容│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05號被告林志雄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三路24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右偏行而未注意右側車輛,適有陳湘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湘茵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足部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閉鎖性骨、左小腿深層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湘茵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湘茵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陳湘茵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損情形。│││及現場照片14張。│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道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間隔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表1份│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足部第│││證明書1紙。│二、第三、第四蹠骨閉鎖性骨││││、左小腿深層撕裂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095號被告林志雄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君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和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志雄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建國三路24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右偏行而未注意右側車輛,適有陳湘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湘茵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足部第二、第三、第四蹠骨閉鎖性骨、左小腿深層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陳湘茵告訴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陳湘茵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七賢脊
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805號起訴書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於109年9月14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8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