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麒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麒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次酒駕肇事幸未造成死傷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62號被告 王麒竣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竣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4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魚市場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子街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前方由 黃莉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09年11月21日8時50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麒竣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莉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麒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