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登化選任辯護人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登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蕭登化經友人 江家豐 介紹而結識需錢孔急之 廖宜宏 (原名 廖宜建 )、 范鶴琴 之後,為順利向 姜昶 名(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10萬元將轉借給廖宜宏、范鶴琴),明知未得廖宜宏、范鶴琴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蕭登化之辦公室)或高雄市○○區○○路某處( 姜昶名 之辦公室),冒用廖宜宏、范鶴琴之名義作為發票人,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票號:TH0000000,下稱甲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內,偽簽「廖宜建」、「范鶴琴」之簽名各1枚及按捺指印各1枚,並填載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9月30日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時自任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相同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下稱乙本票),再將偽造之甲本票連同乙本票一併交付給姜昶名供作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使姜昶名陷於錯誤,當場貸與蕭登化30萬元。 嗣姜昶名 持偽造之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廖宜宏、范鶴琴收受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宜宏、范鶴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登化(見本院卷第52至55、101、109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宜宏(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0、41頁)、范鶴琴(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40、41頁)、證人即被害人姜昶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9至9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江家豐(見偵卷第55至
57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見警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雄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11日雄院和109司執讓字第42820號函影本(見警卷第23頁)、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見警卷第
25、26頁)、告訴人2人之親筆簽名資料(見警卷第27、29頁)、偽造甲本票之影本(見警卷第31頁)、乙本票影本(見警卷第39頁)在卷足稽。證人姜昶名先證稱:蕭登化說他朋友廖宜宏、范鶴琴要跟我借錢,蕭登化就拿出他自己簽的本票(即乙本票),廖宜宏、范鶴琴簽的本票(即甲本票)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改稱:蕭登化要跟我借錢,因為蕭登化跟我借太多了,我便說不借,除非有保人,蕭登化就開1張本票(即乙本票),再拿保人的本票(即甲本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被告則供稱:我向姜昶名借30萬,其中10萬元我會轉借給廖宜宏、范鶴琴,姜昶名也知情,所以姜昶名要我當場另簽1張本票(即甲本票)擔保,姜昶名沒有問我是否獲得廖宜宏、范鶴琴同意簽發甲本票,只說如果我沒還錢,便可找廖宜宏、范鶴琴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經勾稽上開證詞及供述,可認被害人姜昶名經由被告傳達而獲悉之訊息,應為告訴人廖宜宏、范鶴琴透過被告欲向其借款10萬元。復觀諸卷附偽造甲本票之影本(見警卷第31頁)所示,被告在甲本票上除偽造署押之外,另有記載告訴人廖宜宏、范鶴琴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故以被害人姜昶名之認知而言,被告既能知曉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係被告有獲告訴人廖宜宏、范鶴琴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甲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可見被告確有利用偽造甲本票(含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行使之方式,向被害人姜昶名傳達不實訊息,使被害人姜昶名誤信而貸與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且上開條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僅作文字修正而已,實質上均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51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
(二)被告偽造甲本票後持之供作擔保而向被害人姜昶名借款,其借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甲本票上,偽造「廖宜建」、「范鶴琴」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甲本票後,將之交付給被害人姜昶名供作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甲本票後持之供作擔保而向被害人姜昶名借款,其行使偽造之甲本票即係在對被害人姜昶名施用詐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可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院衡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本件偽造之本票僅有1張,票面金額為30萬元,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惡性,以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情節,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惟其所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是就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為求順利借款,竟率爾冒用告訴人廖宜宏、范鶴琴之名義,偽造甲本票後向被害人姜昶名行使而成功借得款項,嗣被害人姜昶名便以偽造之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告訴人廖宜宏為強制執行獲准,不僅影響告訴人廖宜宏、范鶴琴之權益匪淺,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及金融交易之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向被害人姜昶名詐得之款項,業已返還(詳如後述),損害已有降低,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廖宜宏、范鶴琴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10年2月27日止,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已有受緩刑宣告之紀錄,本件不宜再予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考量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件不同,且本件行為時點亦在被告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前,尚難單憑被告前曾受緩刑宣告乙情,遽認本件如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並非可採。
四、沒收:
(一)被告偽造甲本票後將之交付給被害人姜昶名供作擔保而借款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甲本票雖已交給被害人姜昶名,也未經扣案,但甲本票既係偽造而來,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甲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即「廖宜建」、「范鶴琴」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其偽造署押本即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故該等署押均屬偽造之甲本票之一部分,並已因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被告偽造甲本票後以之供作擔保,因而向被害人姜昶名借得之30萬元,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借款當時有開立2張本票(即甲、乙本票)及1張支票,支票有兌現,已清償借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提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7、89頁)、兌領紀錄(見本院卷第113、115、117頁)為憑。被害人姜昶名則表示:我與蕭登化之間有多筆借款,蕭登化有開支票償還,但也都跳票,且時間已久,不知100年9月30日之借款是否已清償,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供述 伊有 開立支票予被害人姜昶名以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30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此部分認應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本票號碼│偽造之署押名稱│備註││││(新臺幣)│││及數量││├──┼───┼─────┼───┼────┼───────┼────┤│1│廖宜建│30萬元│民國10│TH068224│「廖宜建」簽名│見警卷第│││范鶴琴││0年9月│3│、指印各1枚。│31頁。│││││30日││「范鶴琴」簽名││││││││、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