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宋惠芬 被上訴人 劉清梅
宋楚中 趙秀卿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領慰撫金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國防部詐領半俸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其可領266,28
0元,訴之聲明為國防事務、偽造文書和一次撫慰金事件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本案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有向國防部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請領被繼承人宋新梅一次撫慰金1,065,120元
4分之1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79、199至200、321頁),請求權基礎則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0、322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其於原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請領撫慰金之事宜,故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宋新梅(民國91年9月11日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劉清梅為宋新梅之配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惠芳、宋楚中為宋新梅之子女,依法於宋新梅死亡後繼承其財產,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被上訴人趙秀卿則為宋楚中配偶。而宋新梅為退伍軍人身分,死後其遺族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得領取一次撫慰金,此請領宋新梅撫慰金係遺族權利,為宋新梅全體遺族所共同享有。詎劉清梅明知上訴人亦為宋新梅之繼承人,未依國防部相關規定由上訴人同意簽具協議書,即逕自申請改領宋新梅之原階薪給半數(半俸),並偽造申請書之簽名而獲核准,向國防部詐領半俸約500萬元,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平均將12
5萬元返還國防部,又上訴人有依法可領遺族一次撫慰金1,065,120元之4分之1即266,280元權利存在。為此,爰依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法令上並無任何得申請遺族改支半俸或遺族改支一次撫慰金之權利或依據存在,是劉清梅自得依91年9月間當時適用之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國防部提出改支領半俸之申請,被上訴人無偽造文書、侵占、詐領行為,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上訴人前已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9號(下稱系爭前案)請求確認其得向退輔會請領宋新梅遺族一次慰撫金1,065,120元之4分之1權利存在,故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而無理由。另趙秀卿非繼承人,對其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趙秀卿雖非請領撫慰金之遺族,但與其他被上訴人為共犯結構,並引用服役條例第36條第
1至3項及作業規定第19條規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有向國防部和退輔會請領宋新梅一次撫慰金1,065,120元之4分之1權利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劉清梅為宋新梅之配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惠芳
、宋楚中為宋新梅之子女,被上訴人趙秀卿則為宋楚中之前妻。
㈡宋新梅為中校退伍並於91年9月11日死亡,其配偶劉清梅依
服役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向國防部申請改支退休俸半俸,經國防部核定准予92年1月1日支領領退休俸半數,且自92年1月1日起每半年(1月1日、7月1日)直撥入劉清梅之郵局帳戶迄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宋新梅為軍人身分退伍,死後其遺族依服役條例第36條第1、2項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得領取一次撫慰金,而宋新梅之遺產迄未經繼承人分割而仍屬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如有變更,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詎劉清梅明知上訴人亦為宋新梅之繼承人,未依國防部相關規定由上訴人同意簽具協議書,即逕自申請改領宋新梅之原階薪給半數(半俸),並偽造申請書之簽名而獲退輔會核准,向退輔會詐領半俸4,091,194元,足生損害退輔會對遺族申領半俸事宜審核之正確性,並侵害上訴人領取一次慰撫金1/4之權利,故依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以劉清梅、宋惠芳、宋楚中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上訴人有向退輔會請領宋新梅遺族一次慰撫金1,065,120元之4分之1權利存在,經本院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前案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查。而觀之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本件請求相同(請求權基礎均為服役條例第36條;原因事實均為劉清梅未依國防部相關規定由上訴人同意簽具協議書,即逕自申請改領宋新梅之半俸,並偽造申請書之簽名而獲核准,向國防部詐領半俸,而上訴人依法可領遺族一次撫慰金;訴之聲明均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有向退輔會請領宋新梅遺族一次慰撫金1,065,120元之4分之1權利存在),則至少就劉清梅、宋惠芳、宋楚中為當事人之部分,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應屬同一事件,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均為在系爭前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者,故本件上訴人對 劉新梅 、宋惠芳、宋楚中之請求,應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復行提起同一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之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趙秀卿為宋楚中之前妻,依修正前之服役條例第36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非屬遺族範圍,亦無權領取撫慰金,更無從核定何人具遺族資格或決定何人可領取撫慰金,況本件係劉清梅向國防部申請改支宋新梅之半俸而非趙秀卿;因此,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其身為宋新梅遺族及領取撫慰金之權利,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亦無從以向趙秀卿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排除,難認上訴人對趙秀卿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有向國防部和退輔會請領宋新梅一次撫慰金1,065,120元之
4分之1權利存在,為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郭任昇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