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塵器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下午4時55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56分起」,於第6列「德安店內,」後補充「先佯裝欲購買DYSON廠牌吸塵器,而將之放在購物推車內,走至行李箱走道,並順勢以行李箱做為掩護,把吸塵器放置到行李箱貨架上拆封後,再將吸塵器置入背包內,以此方式」,及於第8列「得手後,」後補充「於下午5時2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同為財產犯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並無悔意,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度行竊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其竊盜方式顯然為有計畫行之,竊取高價家電並迅速變賣,其係為牟利而為此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吸塵器1臺,應屬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上開吸塵器變賣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然告訴人 彭品荃 於警詢中業已明確指證上開吸塵器之價格,並有該吸塵器陳列於賣場之標價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59頁),足認被告所述之變價價格,顯核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吸塵器1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