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洧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洧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洧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雅兒 (女)」及「 浩浚 (男)」之人(無證據可認定未滿18歲)係朋友,其明知「雅兒」及「浩浚」之人在網路遊戲奇蹟跨世代內,以假網路交友方式,致 陳沛豫 陷於錯誤,誤信「雅兒」有意交往、約會,而同意借貸或支付生活所需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共64萬5000元, 許洧齊乃 與「雅兒」、「浩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雅兒」及「浩浚」之人接續以「雅兒」在公司弄丟錢,欲湊錢幫忙等名義,詐騙陳沛豫,再由許洧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XXXXXX6749,詳卷),並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于婷 借用其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XXXX6831,詳卷)供「雅兒」及「浩浚」之人行騙陳沛豫後匯款之用(匯款時間、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由許洧齊自行提領、轉帳及聯繫林于婷代為提領匯款交付許洧齊後,與「雅兒」、「浩浚」朋分花用。嗣因陳沛豫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洧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豫、證人即不知情之帳戶出借人林于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騙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單、證人林于婷與被告之臉書MSN對話紀錄、證人林于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工作,惟其與「雅兒」、「浩浚」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于婷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雅兒」、「浩浚」
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假交友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使告訴人受損,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獲不法所得之數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犯行,其分得2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郵局帳戶):
┌──┬───────┬───────┐│編號│交易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6.1801:25│50000│├──┼───────┼───────┤│2│109.6.2022:40│100000│├──┼───────┼───────┤│3│109.6.2022:41│10000│├──┼───────┼───────┤│4│109.6.2419:56│30000│├──┼───────┼───────┤│5│109.7.711:39│100000│├──┼───────┼───────┤│6│109.7.711:40│40000│├──┼───────┼───────┤│7│109.7.1509:50│50000│├──┼───────┼───────┤│8│109.7.2014:05│30000│├──┼───────┼───────┤│9│109.7.2710:13│6000│├──┼───────┼───────┤│10│109.8.123:09│20000│├──┼───────┼───────┤│11│109.8.1813:33│42000│├──┼───────┼───────┤│12│109.8.2115:33│7000│├──┼───────┼───────┤│13│109.8.2217:15│15000│├──┼───────┼───────┤│14│109.9.1223:41│4000│├──┼───────┼───────┤│││共504000元│└──┴───────┴───────┘附表二(林于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編號│交易日期、時間│金額│├──┼───────┼───────┤│1│109.7.1301:18│5000│├──┼───────┼───────┤│2│109.7.2014:43│5000│├──┼───────┼───────┤│3│109.7.2401:57│3000│├──┼───────┼───────┤│4│109.7.2403:04│2000│├──┼───────┼───────┤│5│109.7.2614:17│3000│├──┼───────┼───────┤│6│109.7.2901:36│46000│├──┼───────┼───────┤│7│109.8.315:37│2000│├──┼───────┼───────┤│8│109.8.418:27│45000│├──┼───────┼───────┤│9│109.8.521:06│30000│├──┼───────┼───────┤│││共14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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