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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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裕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鄧登壽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國裕、鄧登壽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27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 認渠 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2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二人復經本院3次裁定各自103年3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均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於103年9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澎湖機動查緝隊查緝「和發財6號」走私毒品50公斤案漁船VDR航跡分析職務報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上隊檢查紀錄表、和發財6號船(隊)員姓名表、簿冊、刑案現場照片、漁船具領保管切結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暨明細、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海洋專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本件相關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完畢,復無其餘證物尚需扣案,被告二人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本件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全案復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係屬人之本性,且面臨宣判在即,被告二人當有相當心理負擔,進而決意逃亡以規避刑事訴追之高度可能;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涉本件罪嫌之犯罪情節(另與船員二人共犯本件之罪,涉案人數非少;以船舶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四級毒品來臺,手段並非單純;運輸毒品數量眾多,危害國家、社會深遠)重大,本院認縱命被告二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遏止其等棄保潛逃、藏匿無蹤之動機與可能,應仍不足以達成保全被告二人以順遂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其等前開犯罪情節,縱予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二人應自103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