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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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國裕 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鄧登壽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洪儀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國裕、鄧登壽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余國裕、鄧登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之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第28條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前經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被告余國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鄧登壽有期徒刑9年6月,堪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均重大,且衡諸被告二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職是,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訊問被告二人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