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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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上訴人 余國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六五四二、六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余國裕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供出毒品之來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有違。㈡、上訴人並未實際駕船出海運輸毒品,本件須仰賴船長 鄧登壽 為犯罪之實行,參照鄧登壽得分配報酬三分之二等情,足見上訴人主導本件犯行之程度較鄧登壽為低,乃原判決竟對上訴人量處較鄧登壽為重之刑,於法有違等語(上訴意旨指摘關於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項部分,因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爰不另為贅載)。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鄧登壽(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麻黃、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年三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從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雖陳稱:伊係受綽號「 陳仔 」之男子委託運輸毒品,該人年約五十餘歲、台灣人、長相禿頭、操閩南語口音等情,然上訴人上開供述各情並非具體明確,且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覆函內容,堪認該局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四頁第十二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稱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供出毒品之來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斟酌上訴人於本件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及其與鄧登壽犯罪情節差異各情,分別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三月,及對鄧登壽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九行至第十八頁第四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主導本件犯行之程度較鄧登壽為低,乃原判決竟對上訴人量處較鄧登壽為重之刑,於法有違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包括想像競合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暨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即上訴人另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項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七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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