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88號
上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執有由伊與訴外人詠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 黃天順黃秋菊黃陳生文黃德明 、甲○○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9月4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票1紙為由(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26842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伊遲至94年2月間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年1月14日基院慧94執助清字第14號執行命令始知悉上情。然系爭本票上除甲○○係伊叔外,餘皆不認識,伊更未簽發系爭本票。又其餘發票人均在票面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唯獨伊並未簽名,可見上訴人在放款或對保之際,伊根本不在場,否則豈有未令伊簽名之理?再者詠勝公司係伊叔甲○○擅自冒用伊名義所設立公司,詠勝公司設立登記卷內所留存伊擔任負責人之印文亦與系爭本票上印文不同,益見系爭本票上伊印文係遭人所偽造。縱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同意擔任詠勝公司負責人一節,充其量僅係同意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伊並未同意以個人名義為發票行為,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詠勝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申購車輛,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為由,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伊早於85年12月20日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86年4月8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印文為偽造,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係詠勝公司負責人,系爭本票印文應與詠勝公司負責人章相符,縱使不相符,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名義授權甲○○成立詠勝公司,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上訴人所請而為伊敗訴判決,伊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85年度票字第26842號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並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向被上訴人任職公司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復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第7頁及第46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其上印文遭偽造等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之表見代理責任?茲分述如后: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印文遭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其上印文真正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詠勝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購買車輛,並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與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見原審卷第16頁),發票人黃陳生文、黃德明在上開文件蓋有相同印文以及簽名,發票人黃天順則有簽名及指印,黃秋菊亦有相同印文及指印,唯獨被上訴人僅有印文,並無任何簽名或指印等情,倘謂被上訴人個人同意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何以其簽署方式迥異於其他發票人?況原審依上訴人所請傳訊辦理本件對保之承辦人員 林朝寶 及發票人甲○○未果,上訴人顯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在系爭本票為蓋章之發票行為。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詠勝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而觀,其中被上訴人印文係隸書字體(見外放證物卷),顯與系爭本票中上訴人印文係楷書字體不同,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與留存在詠勝公司之上訴人印章相同云云,自無可採。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無庸負發票之責等語,尚堪採信。
㈡、次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上訴人信該甲○○有代理權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授權甲○○以其名義辦理登記為詠勝公司負責人等情,此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然縱依上開刑事判決書認定結果而論,被上訴人同意甲○○以其名義登記為詠勝公司負責人,並無同意以個人名義擔任發票人,且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其行為表示授權甲○○或知悉甲○○代理其在系爭本票蓋章為發票行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責,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其所請為其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張明輝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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