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七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姓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為圖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即與甲○○約定由甲○○登記為遠邦實業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商號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公司負責人,併予更正),甲○○自民國九十年九月辦理前揭獨資商號設立登記完成後,乃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遠邦實業行於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各該公司之事實,甲○○竟與「二哥」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推由「二哥」以遠邦實業行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二億七千八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共九十七紙,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以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七號卷第八五、八六頁),而被告係遠邦實業行負責人之事實,亦有遠邦實業行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卷二第六九至七四頁),而遠邦實業行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虛偽填製不實銷售額之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前揭公司行號,以供該等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經附表之各公司分別以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各公司實際申報之不實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明細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等情,亦有遠邦實業行營業稅查核資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卷二第八二至八四頁)以及遠邦實業行開立統一發票暨逃漏營業稅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卷二第一0六至一一一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事證,被告登記為遠邦實業行負責人,虛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附表所示各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商號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知遠邦實業行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要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被告與「二哥」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二哥」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附表┌──┬─────┬──────┬────┬─────┐│編號│買受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營業稅額│├──┼─────┼──────┼────┼─────┤│一│麗偉鑫碁企│8│00000000│0000000│││業有限公司││││├──┼─────┼──────┼────┼─────┤│二│憲成實業有│10│00000000│822500│││限公司││││├──┼─────┼──────┼────┼─────┤│三│宏陽泰企業│2│0000000│324000│││有限公司││││├──┼─────┼──────┼────┼─────┤│四│瑞皇科技有│4│00000000│628000│││限公司││││├──┼─────┼──────┼────┼─────┤│五│發弘有限公│7│00000000│0000000│││司││││├──┼─────┼──────┼────┼─────┤│六│梅寶納股份│2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七│萬國發展股│7│00000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八│主動國際股│19│00000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九│嘉順國際貿│2│0000000│175600│││易有限公司││││├──┼─────┼──────┼────┼─────┤│十│華傑企業有│18│00000000│0000000│││限公司││││└──┴─────┴──────┴────┴─────┘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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