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附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附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關於車輛受損部份之請求,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車輛受損部份(即新台幣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部份)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受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6萬8千8百3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4年02月23日0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於同日08時15分許,右轉彎進入後寮一路時,即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車道,撞及對向車道上依規定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車輛受損,修理費用6萬
1千3百3十元及因此滋生之保管費用7千5百元,合計6萬8千8百3十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損害。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為其身體受傷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因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自用小客車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從而原告自用小客車毀損所受損害,即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此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此部份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明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