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害人乙○○係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接獲恐嚇之電話乙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被告甲○○提供帳戶此一助力以便該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男子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所為,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恐嚇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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