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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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07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7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六八四二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被告持有原告與第三人詠勝交通有限公司、己○○、庚○○、
辛○○○、壬○○、甲○○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四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本票壹紙
,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記載由原告與第三人詠勝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詠勝公司)、己○○、庚○○、辛○○○、壬○
○、甲○○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9月4日,到期日
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被告並以原告及前開其餘發票人為相對人,聲請
鈞院85年度票字第26842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在案,然
除甲○○為原告之叔外,原告不認識被告及其餘共同發票人
,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本票上「乙○○」之印文非
原告所為,原告係於94年2月間收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
月14日基院慧94執助清字第14號執行命令始知悉前情,為此
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鈞院前開85年度票字第26842號民事裁定雖於85年12月24日
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惟由原告之嫂 陳燕蓮 收領裁定正本,
事後則未交與原告,迄原告接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原告始知上情,並非原告事前不為爭執,而相關法律亦無
罹於時效或權利失效之規定,不得以此即認原告無理由。
㈡、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除原告部分僅有印文外,其餘共同發
票人均有簽名及印文或蓋手印,顯然被告當初在對保或放款
之際,原告並不在場,否則焉有未要求原告簽名之理,足見
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確屬遭人偽造。
㈢、再詠勝公司係原告之叔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
名義所設立,縱使詠勝公司於設立登記資料所留存之公司負
責人印文與系爭本票上文相同,亦不得推論原告以個人名義
為系爭本票負擔債務之意思,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自
無庸負票據責任,就本件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訟。
三、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詠勝公司以分期付
款方式申購車輛之擔保,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
告以被告執有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為第三人偽造,求為確
認兩造間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系爭本票早於85年12月
20日即因被告聲請,由鈞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86年
4月8日確定在案,原告遲至今日始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指稱係受他人冒用、偽造之情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況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與詠勝公司在經濟部商業司為
設立登記時,所留存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相同,應係真正
,苟原告陳稱其名義遭訴外人甲○○冒用乙節為真,為何未
見原告對自身權益提起補救方法?實在令人難以理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本院85年度票字第26842號裁定,准
許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
,自無庸負票據責任,並否認被告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本票內容及其上印文之真正,且舉本院85年度票字第2684
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月14日基院慧94執助
清字第14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被告辯稱該本票上
之印文確為原告所親為,並與其在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存留
之印文相符,即可證明該本票之內容確為真正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本票發票人以相對
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為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
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
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
訴,僅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此
有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24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提起確認之訴雖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20天之不
變期間,參酌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未有違,合
先敘明。
三、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
見司法院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659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求為判決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本票
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依系爭支票及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系爭
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處
,關於辛○○○、壬○○部分,當事人除有同於本票及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外,更有渠等親筆之簽名,而己○○
部分則有親筆簽名及拇指之指印,庚○○部分則以左手大拇
指之指印代替簽名並有印文一枚,惟原告部分僅有印文,未
見其親自簽名,又緊接原告前述「乙○○」印文上方,有甲
○○之草率簽名字跡,但若仔細核對,可見甲○○簽名字跡
與乙○○印文內容並不相符,如被告係借款與原告所設立之
公司並由其擔保系爭債務,何以被告派員與原告及其餘保證
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時,原告於系爭本票及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僅蓋章交付,而未逕由原告親自簽名,
與其餘當事人之作法不同,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雖聲
請訊問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人丙○○及發票人甲○○為
證,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未果,此外,被告即不能證明系爭本
票之印文為真,復不能證明確借款與原告,其所述自非可採
,被告再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並以訴外人詠勝公
司為設立登記時,原告所留存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為證明,
聲請本院函經濟部調取原告所留存之印鑑資料以供比對印文
,然原告主張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叔甲○○,伊對詠
勝公司並無所悉,故被告如上之抗辯,顯無法善盡舉證原告
曾簽發系爭本票之責以實其說,殊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人之印文為真或系
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非其所簽發,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