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94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間內,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確定。因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等規定,聲請將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詎其又於上揭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確定等情,有上述二案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按。依上說明,受刑人上揭緩刑宣告,自應予以撤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