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18時許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94年7月31日凌晨0時3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