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李金叡 2人為夫妻關係, 盧天祐 (後二人均已審結)明知 陳有謀 (即甲○○之父)於民國81年2月21日因中風送至私立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時,已意識不清,無明確辨視能力,未能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2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盧天祐,惟盧天祐因恐甲○○、陳有謀之債權人乙○○○以其所持之本院83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對陳有謀之前述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己之債權將無法追償,甲○○、李金叡、盧天祐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2年11月22日,由甲○○利用保管陳有謀印章之機會,未經陳有謀授權同意,擅自盜用陳有謀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以李金叡、陳有謀為債務人,將上開2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盧天祐,並於83年11月22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有謀之繼承人(甲○○除外)。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22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87年6月29日87屏所地一字第11464號函所附之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次查陳有謀中風後,於81年12月30日、82年1月8日、82年4月14四日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其意識不清,無明確辨視能力等情,有該院85年1月27日(85)高醫附秘字第0476號函可證,則陳有謀於中風後即已陷於意識不清無明確辨視能力之程度甚明,顯難於中風(即81年9月16日)後之82年11月22日同意將上開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盧天祐。綜上所述,被告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明知其父陳有謀已陷於意識不清狀態,無法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竟盜用陳有謀之印章,與李金叡、盧天祐共同虛偽填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有謀之繼承人(除甲○○除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又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李金叡、盧天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確保友人盧天祐之債權而出此下策,造成地政機關登記正確性及陳有謀繼承人(甲○○除外)之損害,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榮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