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盛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顯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95年6月9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盛顯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盛顯企業有限公司至95年10月12日止僅攤還本金60,784元及其利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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