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所為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98年9月30日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7日因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99年6月24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7日因故意更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99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又前、後案均屬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犯行,罪質相同,足認受刑人毫無悔意,視國家王法為無物,確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予撤銷。原審徒以後案之宣告刑輕於前案,遽認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顯違經驗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犯罪之類型、原因不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且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受緩刑宣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較為輕微。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等情云云,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前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7日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3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於99年6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自堪認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㈡又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後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罪質相同,均係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均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犯行。且受刑人犯前案於98年9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99年3月7日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後案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經判決確定後,僅隔二月餘於緩刑期內即99年3月7日又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尚難認受刑人業經前案經判刑緩刑後有所省悟及警惕,故足認前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以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犯罪之類型、原因不同,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云云遽予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似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改諭知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98年9月30日所受緩刑宣告之裁定撤銷。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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