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第一審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有何不同,卻對其他共同被告 劉志強王進財蔡幸雄 之犯行,均僅處有期徒刑3年,惟對聲請人甲○○則據處重刑3年10月。鈞院因而認定第一審判決有裁量權濫用,及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乃認定有可議之處,而將甲○○部分撤銷改判。惟查鈞院判決既有上述認定,卻仍判僅觸犯罪行1次之聲請人甲○○處3年4月,又較上開觸犯罪行3次、2次之被告劉志強、王進財僅判處3年者為重,與第一審判決同有客觀上畸重之情形,但在理由項內,亦未敘明何以不同之詳細理由,即屬同有裁量權濫用,及違反罪刑不相當之違法,依法亦無法維持,應撤銷改判,為特提出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雖以司法不公、量刑過重,本院判決未敘明何以對共同被告判處不同刑度之詳細理由,而對其他共同被告劉志強、王進財、蔡幸雄之犯行,均僅處有期徒刑3年,惟對聲請人甲○○則處較重之刑3年4月,而提再審聲請。但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於聲請狀載明,亦未詳敘其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聲請再審,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至於量刑之問題,為法官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職權所為之裁量,非屬再審事由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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